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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9刑初694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21-10-28)



    (2021)沪0109刑初6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88年7月7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程度,原系XX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网络维护工程师,户籍所在地本市虹口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8月26日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男,1983年4月25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文化程度,原系XX旅游网络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固定资产管理员,户籍所在地本市松江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8月26日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何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2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何某在担任被害单位XX旅游网络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固定资产管理员期间,与XX公司原报废物资回收商被告人胡某及XX公司欧阳路机房服务器管理员王某(另案处理)结伙,在胡某与XX公司合同期间已届满、失去回收资格的情况下,利用何某负责调拨、报废、盘点等管理XX公司设备的职务便利和王某、胡某掌握的欧阳路机房人员、设备进出权限,将报废设备违规从库房运出,再由胡某出售给李某,共计得款人民币5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胡某得款20余万元、何某得款10万余元、王某得款13万余元。同年8月,何某、胡某等人得知XX公司开始调查其职务侵占一事,故在公司报案前将部分已出售的设备赎回,另有部分未赎回。经审计,未赎回的设备价值共计22万余元。
    2020年8月27日,公安人员至本市长宁区、虹口区将被告人何某、胡某分别抓获。到案后,何某、胡某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退出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XX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技术运营部固定资产管理员操作手册、采购合同、购销合同、废旧电子设备回收协议及其附件、刑事谅解书及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同案关系人王某的供述,证人王某1、严某、王某2、穆某、徐某、李某的证言、部分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收款收据等,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设备清单、转账明细、赎回记录、出具的《案发经过》,上海市XX协会出具的《计算机设备价值评估报告》及附件,被告人胡某、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被告人胡某结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何某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何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何某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预缴了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司正常的管理秩序,保护公司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何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琳
    倪 帼 英 书记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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