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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沪0101刑初1011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10-29)



    (2020)沪0101刑初10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81年4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本科文化,原系上海B有限公司理财经理、业务总监、财富中心总经理,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因本案于2019年6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俊,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喻某,女,1986年2月1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本科文化,原系上海B有限公司业务总监、财富中心总经理,住上海市。因本案于2019年6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7月6日被逮捕,同年7月30日(因怀孕)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昀,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涛,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女,1989年6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本科文化,原系上海B有限公司理财顾问、理财经理、业务总监、财富中心总经理,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因本案于2019年6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佳乐,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乔某,女,1974年6月10日出生于山西省平遥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本科文化,原系上海B有限公司业务总监、财富中心总经理,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因本案于2019年6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左孝蓉,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3,男,1978年2月11日出生于天津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本科文化,原系上海B有限公司业务总监、财富中心总经理,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住天津市红桥区。因本案于2019年6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郝颖,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0〕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喻某、黄某、乔某、刘某3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喻某、黄某、乔某、刘某3、辩护人何俊、沈昀、徐佳乐、左孝蓉、郝颖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上级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夸客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夸客投资公司”)系台港澳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系夸客投资公司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系夸客投资公司与国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公司经营范围不包括吸收存款的金融业务,法定代表人现均为郭某(另案处理)。
    上述公司人员在2014年5月至2018年8月期间,未经国家主管部门许可,以线下门店推销、互联网APP推广等方式,以网络借贷中介公司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中,A公司作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的签约方,先后在中金支付公司和恒丰银行开设所谓“网络借贷专用账户”,以提供居间服务名义与客户签订合约并收取投资款,并根据投资期限不同支付客户3.5%至15.78%左右的年化收益,同时负责运营“才米公社”APP,线上招揽客户投资夸客金融理财产品;B公司负责运营全国各地线下实体经营点,同时通过“夸客优富”APP招揽线上客户,帮助A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推销相关理财产品;夸客投资公司系A公司、B公司控股母公司。A公司在收取客户投资款后,通过线上、线下方式将钱款对外放贷,借此收取借款人支付的服务费、利息等相关费用。
    经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A公司通过“才米平台”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76亿余元,截至2018年8月30日尚未兑付人民币9亿余元,另支付部分盈利投资人收益人民币6900余万元;B公司通过“优富平台”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74亿余元,截至2018年8月30日尚未兑付人民币55亿余元,另支付部分盈利投资人收益人民币5亿余元;上述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合计人民币350亿余元,未兑付金额合计人民币64亿余元,另支付部分盈利投资人收益合计人民币5亿余元;涉案公司资金支出金额合计人民币62亿余元,用于公司经营、对外放贷等用途。
    被告人吴某时任B公司南京德基一职场理财经理、业务总监、财富中心总经理,每月除领取基本工资外,还可对其本人及所辖团队销售业绩总额获取相关提成,在职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3亿余元。经电话通知,吴某于2019年6月17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后退出赃款人民币2,800元。
    被告人喻某时任B公司上海688职场业务总监、财富中心总经理,每月除领取基本工资外,还可对其本人及所辖团队销售业绩总额获取相关提成,在职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亿余元。经电话通知,喻某于2019年6月12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后退出赃款人民币107,408.9元。
    被告人黄某时任B公司广州国金职场理财顾问及理财经理、广州金碧门店业务总监、深圳XX中心总经理,每月除领取基本工资外,还可对其本人及所辖团队销售业绩总额获取相关提成,在职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亿余元。经电话通知,黄某于2019年6月11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后退出赃款人民币51,300元。
    被告人乔某时任B公司青岛华润职场业务总监、财富中心总经理,每月除领取基本工资外,还可对其本人及所辖团队销售业绩总额获取相关提成,在职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9000余万元。经电话通知,乔某于2019年6月11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后退出赃款人民币394,399.58元。
    被告人刘某3时任B公司天津世都职场业务总监、财富中心总经理,每月除领取基本工资外,还可对其本人及所辖团队销售业绩总额获取相关提成,在职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6000余万元。经电话通知,刘某3于2019年6月17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后退出赃款人民币226,070.15元。
    本案五名被告人在单位法定代表人郭某投案自首后,分别经公安人员通知到案,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工商登记资料、证人证言、宣传资料、合同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喻某、黄某、乔某、刘某3作为涉案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单位犯罪、共同犯罪;5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5名被告人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5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吴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至三年十个月,判处喻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二年十个月,判处黄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二年十个月,判处乔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二年三个月,判处刘某3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二年三个月,对5名被告人均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某、喻某、黄某、乔某、刘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
    吴某的辩护人提出:吴某系初犯、从犯,有自首情节,积极参加催收工作,愿意退缴违法所得,建议法庭对吴某从轻处罚,宣告缓刑。
    喻某的辩护人提出:喻某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系初犯、从犯,建议法庭对喻某从轻处罚,宣告缓刑。
    黄某的辩护人提出:黄某具有自首情节,任职层级较低,系从犯,积极退赃退赔,参加催收工作,减少相应的损害后果,建议法庭对黄某减轻处罚,宣告缓刑。
    乔某的辩护人提出:乔某系公司中下层管理人员,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有可以免除处罚的情节;乔某在事发后积极参加催收工作,为投资人挽回经济损失;乔某认罪认罚,并退出本人的收入,且系初犯;建议对乔某免除处罚。
    刘某3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处罚上应有别于个人犯罪;刘某3在公司吸收端任职层级低,其入职前公司的经营模式已经存在,其也不控制资金,系从犯,应对刘某3大幅度从轻处罚;刘某3系自首,认罪认罚,对公司经营的违法性认识不足,犯罪的主观恶性小;刘某3参与吸收的资金不大,造成的危害相对较小;事发后,刘某3积极参加催收,减少损害后果,积极退赃退赔。建议法庭对刘某3从宽处理,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郭某、王某(另案处理)等人先后设立了A公司、夸客投资公司、B公司等多家公司,组建成以A公司为核心的夸客系公司,从事金融融资、投资等业务。郭某、王某先后分别担任夸客投资公司、A公司、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首席执行官、副总裁,负责上述夸客系公司的运营。
    2014年5月至2018年8月,夸客投资公司、A公司、B公司在未取得国家金融许可的情况下,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在上海、北京、天津、济南、杭州、南京、深圳等全国各地设立销售职场,招募职员,以线下门店推销、互联网APP推广等方式,以网络借贷中介公司名义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并变相承诺固定的年化收益,承诺投资到期归还本金。其间,A公司作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的签约方,先后在中金支付公司和恒丰银行开设“网络借贷专用账户”,以提供居间服务名义与投资人签订合约并收取投资款,并根据投资期限不同,支付投资人3.5%至15.78%左右的年化收益,同时负责运营“才米公社”APP,线上招揽投资人投资夸客金融理财产品,A公司在收取投资人投资款后,将投资款对外放贷,借此收取借款人支付的服务费、利息等相关费用;B公司负责运营全国各地线下实体经营点,同时通过“夸客优富”APP招揽线上投资人,帮助A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推销相关理财产品。
    郭某、王某作为公司主要负责人,组织、策划、控制夸客系公司的上述非法集资活动。
    经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A公司通过“才米”平台吸收公众存款76亿余元,截至2018年8月30日尚未兑付9亿余元,另支付部分盈利集资参与人收益6,900余万元;通过“优富”平台吸收公众存款274亿余元,截至2018年8月30日尚未兑付55亿余元,另支付部分盈利集资参与人收益5亿余元;上述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合计350亿余元,未兑付金额合计64亿余元,另支付部分盈利集资参与人收益合计5亿余元。涉案公司资金支出金额合计62亿余元,用于公司经营、对外放贷等用途。
    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吴某、喻某、黄某、乔某、刘某3任职于B公司,分别担任理财顾问、理财经理、业务总监、财富中心总经理等,在公司上级人员的指示下,负责管理下属业务员、业务团队,对外销售夸客系金融理财产品,帮助公司非法募集资金,并以领取工资、佣金等方式从中非法获利。其间:
    2015年8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吴某任职于B公司,先后担任南京德基一职场、门店理财经理、业务总监、财富中心总经理,其本人及其所管理的团队募集资金合计3.1711亿余元,未兑付金额为1.1509亿余元。
    2015年9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喻某任职于B公司,先后担任上海688职场业务总监、财富中心总经理,其所管理的团队募集资金合计1.9422亿余元,未兑付金额为7496万余元。
    2016年4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黄某任职于B公司,先后担任广州国金职场、广州金碧门店、深圳中航职场理财顾问、理财经理、业务总监、财富中心总经理,其本人及其所管理的团队募集资金合计1.5381亿余元,未兑付金额为7984万余元。
    2016年8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乔某任职于B公司,担任青岛华润职场业务总监、财富中心总经理,其所管理的团队募集资金合计9544万余元,未兑付金额为4941万余元。
    2016年12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刘某3任职于B公司,担任天津世都职场业务总监、财富中心总经理,其所管理的团队募集资金合计7027万余元,未兑付金额为2572万余元。
    2018年7月,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对A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立案侦查。2019年6月11日,被告人黄某、乔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年6月12日,被告人喻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年6月17日,被告人吴某、刘某3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5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向涉案公司退款2800元,被告人喻某向涉案公司退款10万余元,被告人黄某向涉案公司退款5万余元,被告人乔某向公司退款39万余元,被告人刘某3向公司退款22万余元。在本院审理期间,吴某退缴钱款85万余元,喻某退缴钱款153万元,黄某退缴钱款115万元,乔某退缴钱款21万元,刘某3退缴钱款29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及同案犯任某1、任某2、刘某1、陈某1、陈某2、林某等人的证言及供述,证实:
    B公司的主营业务是P2P业务以及销售私募基金产品,起初公司经营线下借贷业务,业务员向投资人推荐线下借贷产品,与投资人签订合同,投资人将相应的投资款划扣至公司指定账户,用于对外放贷;之后,因政策的调整,夸客优富开发了线上APP,投资人通过操作线上APP将钱款充值至相应的账户;投资人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在投资到期或到期前拿回投资本息;业务员通过宣传公司的雄厚实力、强调投资人的“历史收益”等方式向投资人“暗示”公司会“还本付息”;B公司设立职能端、销售端,销售端在全国各地设立销售点,销售端设有3名区域总监,区域总监下设各个大区经理和城市经理,大区经理和城市经理下设财富中心总经理、业务总监,业务总监之下就是理财经理、理财顾问,理财顾问、理财经理是一线业务员,没有管理权限,业务总监之上的职位都是具有管理权限的;销售端职员的收入是固定工资加上提成佣金,不同层级职员的工资金额、提成比例都不同。
    2.同案犯郭某、赵某、刘某2等人的供述,证实:夸客系列公司以网络借贷的名义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并将所募集的资金对外放贷的情况;郭某、王某是公司创始人、主要经营负责人。
    3.集资参与人王若潇、刘莉萍等人的证言,证实:通过亲友介绍、夸客公司职员推荐以及互联网推广信息等途径知晓了夸客公司的金融理财产品,后至门店或通过线上APP投资购买夸客公司的理财产品,后夸客公司出现兑付困难。
    4.B公司的“工资佣金退佣催收数据”、B公司、夸客投资公司的“任职时间与职务”、任职证明,证实:
    吴某于2015年8月至2018年3月任职于南京德基职场,先后担任理财经理、业务总监、财富中心总经理;吴某任职期间,工资收入合计33.1174万余元,调整挂单后佣金收入合计85.5604万余元,截止至2019年8月向公司退款2800元;参加催收16.5天;
    喻某于2015年9月至2018年8月任职于上海688职场,先后担任业务总监、财富中心总经理;喻某任职期间,工资收入合计38.7794万余元,调整挂单后佣金收入合计123.9940万余元,已向公司退款10.7408万余元;参加催收138.5天;
    黄某于2016年4月至2018年8月先后任职于广州国金职场、广州金碧职场、深圳中航职场,先后担任理财顾问、理财经理、业务总监、财富中心总经理;黄某任职期间,工资收入合计20.8191万余元,调整挂单后佣金收入合计99.0417万余元,截止至2019年8月向公司退款5.13万元;参加催收220天;
    乔某于2016年8月至2018年8月任职于青岛华润职场,先后担任财富中心总经理、业务总监、财富中心总经理;乔某任职期间,工资收入合计21.5686万余元,调整挂单后佣金收入合计39.4399万余元,截止至2019年8月向公司退款39.4399万余元;参加催收180天;
    刘某3于2016年12月至2018年8月任职于天津世都职场,先后担任财富中心总经理、业务总监、财富中心总经理;刘某3任职期间,工资收入合计9.7941万余元,调整挂单后佣金收入合计42.6070万余元,截止至2019年8月向公司退款22.6070万余元;参加催收146天。
    5.退款明细,证实:吴某向本院缴纳钱款85.2万余元,喻某向本院缴纳钱款153万元,黄某向本院缴纳钱款115万元,乔某向本院缴纳钱款21万元,刘某3向本院缴纳钱款29万元。
    6.工商登记资料,证实:A公司、B公司、夸客投资公司的设立、经营范围、股东变更等情况;夸客系公司均未取得金融融资许可。
    7.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打浦桥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各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8.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鉴定意见为:
    A公司通过“才米”平台吸收公众存款76亿余元,截至2018年8月30日尚未兑付9亿余元,另支付部分盈利集资参与人收益6,900余万元;通过“优富”平台吸收公众存款274亿余元,截至2018年8月30日尚未兑付55亿余元,另支付部分盈利集资参与人收益5亿余元;上述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合计350亿余元,未兑付金额合计64亿余元,另支付部分盈利集资参与人收益合计5亿余元。
    夸客投资公司自成立起至2018年8月30日,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合计350亿余元,尚未兑付金额合计64亿余元。
    B公司自成立起至2018年8月30日,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合计263亿余元,尚未兑付金额合计51亿余元。
    涉案公司资金支出金额合计62亿余元,用于公司经营、对外放贷等用途
    2015年8月至2018年3月,吴某任职于B公司期间,吴某所参与的“优富”平台充值金额合计为317,112,000元,提现金额合计为202,020,233.34元,充值-提现合计为115,091,766.66元;
    2015年9月至2018年8月,喻某任职于B公司期间,喻某所参与的“优富”平台充值金额合计为194,224,000元,提现金额合计为119,254,017.70元,充值-提现合计为74,969,982.30元;
    2016年4月至2018年8月,黄某任职于B公司期间,黄某所参与的“优富”平台充值金额合计为153,813,000元,提现金额合计为73,938,206.46元,充值-提现合计为79,874,793.53元;
    2016年8月至2018年8月,乔某任职于B公司期间,乔某所参与的“优富”平台充值金额合计为95,447,000元,提现金额合计为46,029,049.47元,充值-提现合计为49,417,950.53元;
    2016年12月至2018年8月,刘某3任职于B公司期间,刘某3所参与的“优富”平台充值金额合计为70,270,000元,提现金额合计为44,548,231.71元,充值-提现合计为25,721,768.29元.
    9.各名被告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喻某、黄某、乔某、刘某3系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变相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本案单位犯罪中,上列5名被告人作为销售团队的管理者,在单位上级人员的安排下,对外非法募集资金,不参与公司的决策运营,也不决定、控制募集资金的方式、去向,在本案夸客系公司非法募资活动中所起的作用相较于公司主管人员和发挥主要作用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较小,可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吴某、喻某、黄某、乔某、刘某3能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5名被告人在案发后至本院审理期间,均退赔钱款用于弥补投资人损失;5名被告人均愿意接受处罚;综合考量上述量刑情节,同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金额、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金额、退赔钱款的具体金额等,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喻某、黄某、乔某、刘某3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吴某参与非法募集资金数额以及所造成的损失金额相对较大,且未能全额退缴工资佣金收入,对被告人吴某不宜宣告缓刑;被告人喻某、黄某、乔某、刘某3参与的非法募资金额以及所造成的损失金额相较于本案其他同案犯较少,且退缴了工资佣金收入,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没有人身危险性,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喻某、黄某、乔某、刘某3予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乔某的任职岗位、任职时间、所参与的非法集资数额、所造成的损失金额,对乔某不能免除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乔某辩护人要求对乔某免除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2021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案所涉罪名的相关刑法条文进行了修改,“新法”所规定的刑罚重于“旧法”,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本案被告人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的规定。
    综上,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6日起至2024年7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喻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乔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刘某3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扣押在案的钱款按照比例发还各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继续向被告人追缴或责令其退赔,所得款项按照比例发还各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人民陪审员 金伟芳
    人民陪审员 叶 蕙
    卢超 书记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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