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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沪0101刑初1019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10-29)



    (2020)沪0101刑初10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本科文化,系上海B有限公司理财经理、业务总监,户籍在本市虹口区,暂住本市虹口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3月13日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3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佩学、金贇,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2,男,1988年2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灯塔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专科文化,系上海B有限公司理财经理、业务总监,户籍在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暂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3月13日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3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忆,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女,1989年8月13日出生于北京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本科文化,系上海B有限公司理财顾问、理财经理、业务总监,户籍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暂住北京市东城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3月13日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3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徐苗,上海翰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0〕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吴某2、余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原委托辩护人杨红良,被告人吴某2、余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分别指派的辩护人周忆、王徐苗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申请,本案延期审理;经上级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夸客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夸客投资公司”)系台港澳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系夸客投资公司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系夸客投资公司与国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公司经营范围不包括吸收存款的金融业务,法定代表人现均为郭某(另案处理)。
    上述公司人员在2014年5月至2018年8月期间,未经国家主管部门许可,以线下门店推销、互联网APP推广等方式,以网络借贷中介公司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中,A公司作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的签约方,先后在中金支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和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银行”)开设所谓“网络借贷专用账户”,以提供居间服务名义与客户签订合约并收取投资款,并根据投资期限不同支付客户3.5%至15.78%左右的年化收益,同时负责运营“才米公社”APP,线上招揽客户投资夸客金融理财产品;B公司负责运营全国各地线下实体经营点,同时通过“夸客优富”APP招揽线上客户,帮助A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推销相关理财产品;夸客投资公司系A公司、B公司控股母公司。A公司在收取客户投资款后,通过线上、线下方式将钱款对外放贷,借此收取借款人支付的服务费、利息等相关费用。
    经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A公司通过“才米平台”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76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截至2018年8月30日尚未兑付9亿余元,另支付部分盈利投资人收益6,900余万元;B公司通过“优富平台”吸收公众存款274亿余元,截至2018年8月30日尚未兑付55亿余元,另支付部分盈利投资人收益5亿余元;上述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合计350亿余元,未兑付金额合计64亿余元,另支付部分盈利投资人收益合计5亿余元;涉案公司资金支出金额合计62亿余元,用于公司经营、对外放贷等用途。
    被告人张某时任B公司上海688职场理财经理、业务总监,每月除领取基本工资外,还可对其本人及所辖团队销售业绩总额获取相关提成,在职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亿余元。经电话通知,张某于2019年3月7日被公安人员传唤到案,后退出赃款622,578.64元。
    被告人吴某2时任B公司北京国贸职场(原北京北辰职场)理财经理、业务总监,每月除领取基本工资外,还可对其本人及所辖团队销售业绩总额获取相关提成,在职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亿余元。2019年2月20日,吴某2于辽宁省辽阳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后退出赃款437,754.5元。
    被告人余某时任B公司北京国贸职场(原北京北辰职场)理财顾问、理财经理、业务总监,每月除领取基本工资外,还可对其本人及所辖团队销售业绩总额获取相关提成,在职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000余万元。经电话通知,余某于2019年2月20日被公安人员传唤到案,后退出赃款371,173.22元。
    本案3名被告人在单位法定代表人郭某投案自首后,分别经公安人员通知或抓获到案,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涉案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任职证明;证人黎某、沈某、陈某1、陈某2、谭某、赵某1、吴某、蔡某、李某、陈某3、劳某、郦某、柳某、胡某、郝某、闫某、王某1、刘某1、奚某、何某、王某2、黄某、戴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材料;涉案宣传材料、照片、合同;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电子数据;公安机关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吴某2、余某的供述及郭某、赵某2、刘某2、苏某、侯某、王某3、陈某4、孙某、罗某、史某等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吴某2、余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单位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3名被告人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均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名被告人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2年4个月至3年4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吴某2有期徒刑1年6个月至2年6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余某有期徒刑1年2个月至2年2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吴某2、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证据及定性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书面辩护意见如下:1、认可原辩护人在庭审中关于张某主观恶性不深,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已退款62万余元的辩护意见;2、补充认为张某庭审后已认识自身错误,能认罪、悔罪,法院审理阶段再次积极退赔以弥补集资参与人损失等,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吴某2有自首情节,系从犯,能自愿认罪认罚,一贯表现良好,案发后能积极参加追赃挽损工作等,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余某主观恶性不大,有自首情节,系从犯,积极退赃,能自愿认罪认罚,本案开庭时为怀孕的妇女等,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郭某等人先后设立A公司、夸客投资公司和B公司等多家公司,组建以A公司为核心的夸客系公司,并由夸客投资公司控股A公司和B公司,从事融资、投资等业务。上述公司的经营范围均不包括吸收存款的金融业务,法定代表人现均为郭某。
    2014年5月至2018年8月间,夸客投资公司、A公司、B公司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在上海、广州、武汉、大连、天津、南京、扬州等全国各地设立销售职场,招募职员,采用线下门店推销、互联网APP推广等方式,以网络借贷中介公司名义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并变相承诺还本付息。其中,A公司作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的签约方,先后在中金公司和恒丰银行开设“网络借贷专用账户”,以提供居间服务名义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合约并收取投资款,并根据投资期限不同,支付集资参与人3.5-15.78%左右的年化收益,同时负责运营“才米公社”APP,线上招揽集资参与人投资“夸客金融”理财产品。A公司在收取集资参与人投资款后,还通过线上、线下方式将钱款对外放贷,以此收取借款人支付的服务费、利息等相关费用。B公司负责运营全国各地线下实体经营点,通过“夸客优富”APP招揽线上集资参与人,帮助A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推销相关理财产品。
    经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A公司自2014年12月起至2018年8月,通过“才米”平台向20万余名集资参与人吸收公众存款76亿余元,支付13万余名盈利集资参与人收益6,900余万元,尚未兑付6万余名集资参与人9亿余元;自2014年5月起至2018年8月,通过“优富”平台向3万余名集资参与人吸收公众存款274亿余元,支付2万余名盈利集资参与人收益5亿余元,尚未兑付1万余名集资参与人55亿余元;上述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合计350.8亿余元,支付部分盈利集资参与人收益合计5亿余元,未兑付金额合计64亿余元。截止2018年11月7日,“暖薪贷”和“线下”放贷平台借款人剩余未还本金63亿余元,涉案公司净经营收入2亿余元,支付相关公司利息、服务费共计7,600余万元,资金支出金额合计62亿余元。
    被告人张某时任B公司上海688职场理财经理、业务总监,每月除领取基本工资外,还可对其本人及所辖团队销售业绩总额获取相关提成,在职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亿余元。
    被告人吴某2时任B公司北京国贸职场(原北京北辰职场)理财经理、业务总监,每月除领取基本工资外,还可对其本人及所辖团队销售业绩总额获取相关提成,在职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亿余元。
    被告人余某时任B公司北京国贸职场(原北京北辰职场)理财顾问、理财经理、业务总监,每月除领取基本工资外,还可对其本人及所辖团队销售业绩总额获取相关提成,在职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000余万元。
    在单位法定代表人郭某投案自首后,被告人吴某2于2019年2月20日在辽宁省辽阳市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余某、张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先后于2019年2月20日、3月7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张某、吴某2、余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分别退款622,578.64元、437,754.50元和371,173.22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继续退缴钱款1,517,498.08元,被告人吴某2继续退缴钱款175,311.03元,被告人余某继续退缴钱款137,397.7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涉案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任职证明等证据证实,涉案公司的住所地、成立日期、注册资本、类型、股东和历任法定代表人等基本信息,以及人员任职情况;
    2、证人黎某、沈某、陈某1、陈某2、谭某、赵某1、吴某、蔡某、李某、陈某3、劳某、郦某、柳某、胡某、郝某、闫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材料证实,涉案公司日常运作模式以及本案各名被告人的任职分工、实际履职等情况;
    3、集资参与人王某1、刘某1、奚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材料证实,A公司以“才米公社”APP和B公司为平台,以线上、线下双重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推销理财产品等事实;
    4、证人何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材料证实,A公司通过线上、线下对外放贷,收取服务费、利息等相关费用的事实;
    5、证人黄某、戴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材料证实,A公司在中金公司及恒丰银行开设“网络借贷专用账户”及资金进出等情况;
    6、涉案宣传材料、照片、合同等证据证实,夸客投资公司、A公司、B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宣传的事实;
    7、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本案各名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
    8、公安机关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实,本案各名被告人的到案、退赃及协助催收情况;
    9、被告人张某、吴某2、余某及同案犯郭某、赵某2、刘某2、苏某、侯某、王某3、陈某4、孙某、罗某、史某等人的供述证实,涉案公司以网络借贷中介名义吸收公众存款后用于放贷及人员分工履职情况等。
    上述证据,经过法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吴某2、余某系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3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及造成数量巨大的集资参与人巨额亏损的社会危害后果,对张某予以从轻处罚,对吴某2、余某减轻处罚。3名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均可从轻处罚。鉴于张某、吴某2、余某案发后已分别退赔钱款214万余元、61万余元和50万余元用于弥补集资参与人的损失,并有协助公司催收行为等,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3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均可适用缓刑。3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所作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余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后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吴明峰
    审 判 员 李倩岚
    人民陪审员 徐红富
    书 记 员 尹媛卉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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