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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沪0101刑初1020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10-29)



    (2020)沪0101刑初10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3,女,1987年8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本科文化,上海B有限公司业务总监、财富中心总经理,户籍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暂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1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21年1月7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至今。
    辩护人包更生,上海皓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硕士研究生文化,上海B有限公司财富中心总经理,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1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21年1月7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至今。
    辩护人潘佳王莹,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0〕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3、肖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3、肖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分别指派的律师包更生、潘佳王莹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分别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各1次,另本院同意公诉机关延期审理的建议。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夸客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夸客投资公司”)系台港澳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系夸客投资公司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系夸客投资公司与国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公司经营范围不包括吸收存款的金融业务,法定代表人现均为郭某(另案处理)。上述公司人员在2014年5月至2018年8月期间,未经国家主管部门许可,以线下门店推销、互联网APP推广等方式,以网络借贷中介公司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中,A公司作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的签约方,先后在中金支付公司和恒丰银行开设所谓“网络借贷专用账户”,以提供居间服务名义与客户签订合约并收取投资款,并根据投资期限不同支付客户3.5%至15.78%左右的年化收益,同时负责运营“才米公社”APP,线上招揽客户投资夸客金融理财产品;B公司负责运营全国各地线下实体经营点,同时通过“夸客优富”APP招揽线上客户,帮助A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推销相关理财产品;夸客投资公司系A公司、B公司控股母公司。A公司在收取客户投资款后,通过线上、线下方式将钱款对外放贷,借此收取借款人支付的服务费、利息等相关费用。经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A公司通过“才米平台”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76亿余元,截至2018年8月30日尚未兑付人民币9亿余元,另支付部分盈利投资人收益人民币6,900余万元;B公司通过“优富平台”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74亿余元,截至2018年8月30日尚未兑付人民币55亿余元,另支付部分盈利投资人收益人民币5亿余元;上述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合计人民币350亿余元,未兑付金额合计人民币64亿余元,另支付部分盈利投资人收益合计人民币5亿余元;涉案公司资金支出金额合计人民币62亿余元,用于公司经营、对外放贷等用途。
    被告人刘某3时任B公司广州国金职场业务总监、财富中心总经理,每月除领取基本工资外,还可对所辖团队销售业绩总额获取相关提成,在职期间管理团队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亿余元。经公安人员通知,刘某3于2019年6月19日自动投案,并退出赃款人民币18,600元。
    被告人肖某时任B公司广州XX中心总经理,每月除领取基本工资外,还可对所辖团队销售业绩总额获取相关提成,在职期间管理团队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亿余元。经公安人员通知,肖某于2019年6月19日自动投案,并退出赃款人民币12,000元。
    被告人刘某3、肖某在单位法定代表人郭某投案自首后,分别经公安人员通知后投案,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涉案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任职证明等,证人黎某、沈某、陈某1、陈某2、谭某、赵某1、吴某、蔡某1、李某、陈某3、劳某、郦某、柳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材料,投资人王某1、刘某1、奚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材料,证人何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材料,证人黄某、戴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材料,涉案宣传材料、照片、合同,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电子数据,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涉案人员郭某、赵某2、刘某2、苏某、侯某、王某3、林某、蔡某2等人的供述,被告人刘某3、肖某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3、肖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单位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名被告人均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3有期徒刑2年8个月至3年8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肖某有期徒刑2年6个月至3年6个月,并处罚金。如二名被告人能够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3、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刘某3表示认罪、悔罪,并愿意退赔其违法所得。被告人肖某表示认罪、悔罪,愿尽快退赔其违法所得,请求法庭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被告人刘某3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刘某3系从犯,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2、刘某3到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系自首;3、刘某3认罪认罚,且已将其全部违法所得带至法院退赔;4、刘某3尚处于哺乳期,以不收监为宜。综上,建议法庭对刘某3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系单位犯罪,肖某系从犯;2、肖某具有自首情节,也积极参与了催收;3、肖某系初犯;4、肖某到案后已退赔部分违法所得,并愿意退赔全部违法所得。综上,建议法庭对肖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郭某等人先后设立A公司、夸客投资公司和B公司等多家公司,组建以A公司为核心的夸客系公司,并由夸客投资公司控股A公司和B公司,从事融资、投资等业务。上述公司经营范围不包括吸收存款的金融业务,法定代表人现均为郭某。
    2014年5月至2018年8月间,夸客投资公司、A公司、B公司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在上海、广州、武汉、大连、天津、南京、扬州等全国各地设立销售职场,招募职员,采用线下门店推销、互联网APP推广等方式,以网络借贷中介公司名义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并变相承诺还本付息。其中,A公司作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的签约方,先后在中金公司和恒丰银行开设“网络借贷专用账户”,以提供居间服务名义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合约并收取投资款,并根据投资期限不同,支付集资参与人3.5-15.78%左右的年化收益,同时负责运营“才米公社”APP,线上招揽集资参与人投资夸客金融理财产品。A公司在收取集资参与人投资款后,还通过线上、线下方式将钱款对外放贷,以此收取借款人支付的服务费、利息等相关费用。B公司负责运营全国各地线下实体经营点,通过“夸客优富”APP招揽线上集资参与人,帮助A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推销相关理财产品。
    经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A公司自2014年12月起至2018年8月止,通过“才米”平台向20万余名集资参与人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76亿余元,支付13万余名盈利集资参与人收益人民币6,900余万元,尚未兑付6万余名集资参与人人民币9亿余元;自2014年5月起至2018年8月,通过“优富”平台向3万余名集资参与人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74亿余元,支付2万余名盈利集资参与人收益人民币5亿余元,尚未兑付1万余名集资参与人人民币55亿余元;上述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合计人民币350.8亿余元,支付部分盈利集资参与人收益合计人民币5亿余元,未兑付金额合计人民币64亿余元。截止2018年11月7日,“暖薪贷”和“线下”放贷平台借款人剩余未还本金人民币63亿余元,涉案公司净经营收入人民币2亿余元,支付相关公司利息、服务费共计人民币7,600余万元,资金支出金额合计人民币62亿余元。
    被告人刘某3时任B公司广州国金职场业务总监、财富中心总经理,每月除领取基本工资外,还可对所辖团队销售业绩总额获取相关提成,在职期间管理团队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亿余元。
    被告人肖某时任B公司广州XX中心总经理,每月除领取基本工资外,还可对所辖团队销售业绩总额获取相关提成,在职期间管理团队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亿余元。
    被告人刘某3、肖某在单位法定代表人郭某自首后,经公安人员通知后均于2019年6月19日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分别退款人民币18,600元、12,000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3、肖某分别退缴了人民币1,089,617.87元、666,602.71元。
    上述事实,有涉案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任职证明;证人黎某、沈某、陈某1、陈某2、谭某、赵某1、吴某、蔡某1、李某、陈某3、劳某、郦某、柳某、何某、王某2黄某、戴某等人的书面证言及相关书证材料;集资参与人王某1、刘某1、奚某等人的书面证言及相关书证材料;涉案宣传材料、照片、合同;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电子数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涉案人员郭某、赵某2、刘某2、苏某、侯某、王某3、林某、蔡某2等人的供述;被告人刘某3、肖某的供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3、肖某作为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对两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刘某3、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3、肖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3、肖某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3、肖某分别退赔了其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3、肖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均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所作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3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肖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后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明峰
    审 判 员 李倩岚
    人民陪审员 徐红富
    书 记 员 丁守亭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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