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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沪0101刑初983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10-29)



    (2020)沪0101刑初9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曾用名:郝兰兰),女,1977年12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专科文化,原系上海B有限公司财富中心总经理,户籍在北京市东城区,暂住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4月1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3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何顺、周晓,上海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0〕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中止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及其辩护人郑何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申请,本案延期审理;经上级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夸客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夸客投资公司”)系台港澳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系夸客投资公司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系夸客投资公司与国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公司经营范围不包括吸收存款的金融业务,法定代表人现均为郭某(另案处理)。
    上述公司人员在2014年5月至2018年8月期间,未经国家主管部门许可,以线下门店推销、互联网APP推广等方式,以网络借贷中介公司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中,A公司作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的签约方,先后在中金支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和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银行”)开设所谓“网络借贷专用账户”,以提供居间服务名义与客户签订合约并收取投资款,并根据投资期限不同支付客户3.5%至15.78%左右的年化收益,同时负责运营“才米公社”APP,线上招揽客户投资夸客金融理财产品;B公司负责运营全国各地线下实体经营点,同时通过“夸客优富”APP招揽线上客户,帮助A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推销相关理财产品;夸客投资公司系A公司、B公司控股母公司。A公司在收取客户投资款后,通过线上、线下方式将钱款对外放贷,借此收取借款人支付的服务费、利息等相关费用。
    经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A公司通过“才米平台”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76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截至2018年8月30日尚未兑付9亿余元,另支付部分盈利投资人收益6,900余万元;B公司通过“优富平台”吸收公众存款274亿余元,截至2018年8月30日尚未兑付55亿余元,另支付部分盈利投资人收益5亿余元;上述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合计350亿余元,未兑付金额合计64亿余元,另支付部分盈利投资人收益合计5亿余元;涉案公司资金支出金额合计62亿余元,用于公司经营、对外放贷等用途。
    被告人郝某时任B公司北京北辰经营点城市经理、财富中心总经理,每月除领取基本工资外,还可对所辖团队销售业绩总额获取相应比例提成,在职期间管理团队吸收公众存款1亿余元。
    被告人郝某在单位法定代表人郭某投案自首后,于2020年4月13日经公安人员通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23,358.44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涉案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任职证明;证人黎某、沈某、陈某1、陈某2、谭某、赵某1、吴某、蔡某、李某、陈某3、劳某、郦某、王某1、刘某1、奚某、何某、王某2、黄某、戴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材料;涉案宣传材料、照片、合同;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电子数据;公安机关到案经过、B公司退佣情况;被告人郝某的供述以及郭某、赵某2、刘某2、苏某、侯某、王某3、孙某等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郝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单位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郝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郝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郝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至2年6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郝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证据及定性均无异议,郝某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郝某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能自愿认罪认罚,已退出个人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等,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郭某等人先后设立A公司、夸客投资公司和B公司等多家公司,组建以A公司为核心的夸客系公司,并由夸客投资公司控股A公司和B公司,从事融资、投资等业务。上述公司的经营范围均不包括吸收存款的金融业务,法定代表人现均为郭某。
    2014年5月至2018年8月间,夸客投资公司、A公司、B公司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在上海、广州、武汉、大连、天津、南京、扬州等全国各地设立销售职场,招募职员,采用线下门店推销、互联网APP推广等方式,以网络借贷中介公司名义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并变相承诺还本付息。其中,A公司作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的签约方,先后在中金公司和恒丰银行开设“网络借贷专用账户”,以提供居间服务名义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合约并收取投资款,并根据投资期限不同,支付集资参与人3.5-15.78%左右的年化收益,同时负责运营“才米公社”APP,线上招揽集资参与人投资“夸客金融”理财产品。A公司在收取集资参与人投资款后,还通过线上、线下方式将钱款对外放贷,以此收取借款人支付的服务费、利息等相关费用。B公司负责运营全国各地线下实体经营点,通过“夸客优富”APP招揽线上集资参与人,帮助A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推销相关理财产品。
    经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A公司自2014年12月起至2018年8月,通过“才米”平台向20万余名集资参与人吸收公众存款76亿余元,支付13万余名盈利集资参与人收益6,900余万元,尚未兑付6万余名集资参与人9亿余元;自2014年5月起至2018年8月,通过“优富”平台向3万余名集资参与人吸收公众存款274亿余元,支付2万余名盈利集资参与人收益5亿余元,尚未兑付1万余名集资参与人55亿余元;上述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合计350.8亿余元,支付部分盈利集资参与人收益合计5亿余元,未兑付金额合计64亿余元。截止2018年11月7日,“暖薪贷”和“线下”放贷平台借款人剩余未还本金63亿余元,涉案公司净经营收入2亿余元,支付相关公司利息、服务费共计7,600余万元,资金支出金额合计62亿余元。
    被告人郝某于2016年5月起,担任B公司北京北辰经营点城市经理、财富中心总经理,2017年6月离职。期间,郝某每月除领取基本工资外,还可对所辖团队销售业绩总额获取相应比例提成,在职期间管理团队吸收公众存款1亿余元。
    被告人郝某经公安人员通知后,于2020年4月13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款23,358.44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郝某继续退缴钱款216,579.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涉案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任职证明等证据证实,涉案公司的住所地、成立日期、注册资本、类型、股东和历任法定代表人等基本信息,以及人员任职情况;
    2、证人黎某、沈某、陈某1、陈某2、谭某、赵某1、吴某、蔡某、李某、陈某3、劳某、郦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材料证实,涉案公司日常运作模式以及被告人郝某的任职分工、实际履职等情况;
    3、集资参与人王某1、刘某1、奚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材料证实,A公司以“才米公社”APP和B公司为平台,以线上、线下双重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推销理财产品等事实;
    4、证人何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材料证实,A公司通过线上、线下对外放贷,收取服务费、利息等相关费用的事实;
    5、证人黄某、戴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材料证实,A公司在中金公司及恒丰银行开设“网络借贷专用账户”及资金进出等情况;
    6、涉案宣传材料、照片、合同等证据证实,夸客投资公司、A公司、B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宣传的事实;
    7、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郝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
    8、公安机关到案经过、B公司退佣情况等证实,被告人郝某的到案及退赃情况;
    9、被告人郝某和同案犯郭某、赵某2、刘某2、苏某、侯某、王某3等的供述证实,涉案公司以网络借贷中介名义吸收公众存款后用于放贷及人员分工履职情况等。
    上述证据,经过法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系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郝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有自首情节,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从轻处罚。鉴于郝某案发后已退赔钱款24万余元用于弥补集资参与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郝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后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明峰
    审 判 员 李倩岚
    人民陪审员 徐红富
    书 记 员 尹媛卉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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