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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沪0101刑初984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10-29)



    (2020)沪0101刑初9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XX,大学文化,原系上海B有限公司业务总监,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因本案于2020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恣宏,山东国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传宗,山东国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0〕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对被告人张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院受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辩护人刘恣宏、刘传宗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上级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夸客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夸客投资公司”)系台港澳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系夸客投资公司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系夸客投资公司与国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公司经营范围不包括吸收存款的金融业务,法定代表人现均为郭某(另案处理)。
    上述公司人员在2014年5月至2018年8月期间,未经国家主管部门许可,以线下门店推销、互联网APP推广等方式,以网络借贷中介公司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中,A公司作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的签约方,先后在中金支付公司和恒丰银行开设所谓“网络借贷专用账户”,以提供居间服务名义与客户签订合约并收取投资款,并根据投资期限不同支付客户3.5%至15.78%左右的年化收益,同时负责运营“才米公社”APP,线上招揽客户投资夸客金融理财产品;B公司负责运营全国各地线下实体经营点,同时通过“夸客优富”APP招揽线上客户,帮助A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推销相关理财产品;夸客投资公司系A公司、B公司控股母公司。A公司在收取客户投资款后,通过线上、线下方式将钱款对外放贷,借此收取借款人支付的服务费、利息等相关费用。
    经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A公司通过“才米平台”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76亿余元,截至2018年8月30日尚未兑付人民币9亿余元,另支付部分盈利投资人收益人民币6900余万元;B公司通过“优富平台”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74亿余元,截至2018年8月30日尚未兑付人民币55亿余元,另支付部分盈利投资人收益人民币5亿余元;上述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合计人民币350亿余元,未兑付金额合计人民币64亿余元,另支付部分盈利投资人收益合计人民币5亿余元;涉案公司资金支出金额合计人民币62亿余元,用于公司经营、对外放贷等用途。
    被告人张某时任B公司青岛华润经营点业务总监,每月除领取基本工资外,还可对所辖团队销售业绩总额获取相应比例提成,在职期间管理团队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0.9亿余元。
    被告人张某在单位法定代表人郭某投案自首后,于2020年4月8日经公安人员通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人民币68,72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黎某、沈某、陈某等人的证言、投资参与人王某2、刘某1等人的陈述、同案关系人郭某、赵某1等人的供述、投资合同、宣传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上海B有限公司的其他责任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张某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张某认罪认罚,对张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在本案单位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张某认为涉案单位是正规企业,其本人也购买了本单位的理财产品,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张某在案发后向公司退赔了提成款项,系初犯,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张某从轻、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郭某、王某(另案处理)等人先后设立了A公司、夸客投资公司、B公司等多家公司,组建成以A公司为核心的夸客系公司,从事金融融资、投资等业务。郭某、王某先后分别担任夸客投资公司、A公司、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首某执行官、副总裁,负责上述夸客系公司的运营。
    2014年5月至2018年8月,夸客投资公司、A公司、B公司在未取得国家金融许可的情况下,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在上海、北京、天津、济南、杭州、南京、深圳等全国各地设立销售职场,招募职员,以线下门店推销、互联网APP推广等方式,以网络借贷中介公司名义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并变相承诺固定的年化收益,承诺投资到期归还本金。其间,A公司作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的签约方,先后在中金支付公司和恒丰银行开设“网络借贷专用账户”,以提供居间服务名义与投资人签订合约并收取投资款,并根据投资期限不同,支付投资人3.5%至15.78%左右的年化收益,同时负责运营“才米公社”APP,线上招揽投资人投资夸客金融理财产品,A公司在收取投资人投资款后,将投资款对外放贷,借此收取借款人支付的服务费、利息等相关费用;B公司负责运营全国各地线下实体经营点,同时通过“夸客优富”APP招揽线上投资人,帮助A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推销相关理财产品。
    郭某、王某作为公司主要负责人,组织、策划、控制夸客系公司的上述非法集资活动。
    经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A公司通过“才米”平台吸收公众存款76亿余元,截至2018年8月30日尚未兑付9亿余元,另支付部分盈利集资参与人收益6,900余万元;通过“优富”平台吸收公众存款274亿余元,截至2018年8月30日尚未兑付55亿余元,另支付部分盈利集资参与人收益5亿余元;上述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合计350亿余元,未兑付金额合计64亿余元,另支付部分盈利集资参与人收益合计5亿余元。涉案公司资金支出金额合计62亿余元,用于公司经营、对外放贷等用途。
    2016年5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张某任职于B公司,担任青岛华润经营点业务总监,管理下属业务员,对外销售夸客系金融理财产品,帮助公司非法募集资金,张某任职期间其所管理的团队募集资金合计9101万余元,未兑付金额为1136万余元,张某以领取工资、佣金等方式从中非法获利。
    2018年7月,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对A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立案侦查。2020年4月8日,被告人张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张某向公司退款6.8万余元。在本院审理期间,张某退缴钱款13万余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及同案犯畅某、高某1、高某2、郝某、赵某2等人的证言及供述,证实:
    B公司主要经营销售固定收益类产品、私募股权产品、海外保险、海外基金等,公司设1名总裁、2名副总裁、4名区域总经理,区域下设多个城市总经理、财富中心总经理、团队长、业务员;
    青岛分公司设立总经理、副总经理、团队长、业务员,另设有人事、运营、行政专员,分公司不设财务,职员的工资、奖金、提成由公司总部同意核发;北京分公司在北京设立2个营业部,即国贸营业部、北城营业部,营业部下设财富中心经理,下设团队经理,带领团队对外销售产品;
    青岛、北京分公司主要负责销售公司的理财产品,一般由业务员随机拨打电话推销产品,分公司也定期做些市场活动推广,邀请投资人下载夸客优富APP线上购买理财产品,公司大部分产品都是通过线上夸客优富APP对外销售;公司的产品根据不同的投资期限设立不同的年化收益,通常年化收益率在8%-9%,在向投资人宣传时,介绍投资资金有银行托管,资金安全有保障,以此吸引投资人投资;投资人签订投资合同后,将投资款转入托管银行账户,所有资金进入总公司账户,客户的投资款由总公司的信贷工厂进行放贷,具体的放贷项目有消费信贷、住房抵押、信托等;
    张某是青岛分公司团队长,下设多名业务员,张某负责管理下属销售团队,传达上级布置的任务,完成团队业绩,团队长本人也对外销售产品;相关收入是由基本工资、岗位津贴、业务提成组成。
    2.同案犯郭某、赵某1、刘某2等人的供述,证实:夸客系列公司以网络借贷的名义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并将所募集的资金对外放贷的情况;郭某、王某是公司创始人、主要经营负责人。
    3.集资参与人王某2、刘某1等人的证言,证实:通过亲友介绍、夸客公司职员推荐以及互联网推广信息等途径知晓了夸客公司的金融理财产品,后至门店或通过线上APP投资购买夸客公司的理财产品,后夸客公司出现兑付困难。
    4.任职信息、工资和佣金收入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2016年5月3日至2018年1月8日任职于B公司青岛分公司,担任业务总监(团队经理);张某任职期间的工资佣金收入情况。
    5.缴款明细,证实:2021年9月张某向本院退缴钱款13.8万元。
    6.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淮海中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到案情况。
    7.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鉴定意见为:
    A公司通过“才米”平台吸收公众存款76亿余元,截至2018年8月30日尚未兑付9亿余元,另支付部分盈利集资参与人收益6,900余万元;通过“优富”平台吸收公众存款274亿余元,截至2018年8月30日尚未兑付55亿余元,另支付部分盈利集资参与人收益5亿余元;上述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合计350亿余元,未兑付金额合计64亿余元,另支付部分盈利集资参与人收益合计5亿余元。
    夸客投资公司自成立起至2018年8月30日,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合计350亿余元,尚未兑付金额合计64亿余元。
    B公司自成立起至2018年8月30日,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合计263亿余元,尚未兑付金额合计51亿余元。
    涉案公司资金支出金额合计62亿余元,用于公司经营、对外放贷等用途
    2016年5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张某任职于“青岛华润”,担任业务总监期间,张某所涉及的“优富”平台充值金额为91,018,000元,提现金额为79,651,586.27元,充值金额减去提现金额后的余额为11,366,413.73元。
    8.被告人张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系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变相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本案单位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作为销售团队的管理者,在单位上级人员的安排下,对外非法募集资金,不参与公司的决策运营,也不决定、控制募集资金的方式、去向,在本案夸客系公司非法募资活动中所起的作用相较于公司主管人员和发挥主要作用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较小,可认定为从犯;张某能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张某在案发后至本院审理期间,退赔钱款用于弥补投资人损失;张某愿意接受处罚;综合考量上述量刑情节,同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金额、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金额、退赔钱款的具体金额等,对被告人张某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同时,鉴于张某参与的非法募资金额以及所造成的损失金额相较于本案其他同案犯较少,且退缴了工资佣金收入,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没有人身危险性,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张某予以宣告缓刑。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2021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案所涉罪名的相关刑法条文进行了修改,“新法”所规定的刑罚重于“旧法”,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本案被告人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的规定。
    综上,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钱款按照比例发还各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继续向被告人追缴或责令其退赔,所得款项按照比例发还各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人民陪审员 孙庆芬
    人民陪审员 徐小龙
    书 记 员 卢 超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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