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沪0120刑初1371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1-10-29)
(2020)沪0120刑初13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马俊杰,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顾燕红,上海知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2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婷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的诉讼代理人马俊杰,被告人周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顾燕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5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本市奉贤区XX镇XX村XX号XX弄堂处,因琐事与被害人金某发生口角,金某举起拐杖欲击打周某头部,后周某为泄愤,猛夺金某所拄拐杖致其站立不稳摔坐于地上,致金某胸8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金某的伤势构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杨某、朱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处警视频、户籍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诉称,2020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周某在本市奉贤区XX镇XX村XX号XX路上与其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将其打倒在地,其受伤后被送医救治,后其一直卧病在床,生活不能自理。同年7月4日其因伤再次入院,7月21日出院。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14287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放弃律师费3000元的诉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其诉称提供了医疗费发票、门急诊病历、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自管)、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出院小结、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周某辩称,其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后,被被害人用拐杖击打其头部,后其夺掉被害人的拐杖。其未推打被害人,被害人受伤与其无关,其不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未主动推搡被害人,拿走被害人拐杖是防卫行为,被告人无伤害被害人的故意,指控其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另外被害人在本案中也有过错。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本市奉贤区XX镇XX村XX号XX弄堂处,因琐事与邻居金某发生口角。其间,金某举起拐杖击打周某头部,后被告人周某为泄愤,夺掉被害人金某所拄拐杖致其摔坐于地,致被害人金某胸8椎体压缩性骨折。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金某构成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伤后于当日下午即至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52.70元。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金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5月7日12时许,其独自一人拄着拐杖从家里出门,往北走到周某家弄堂处,看到地上有一个空的饮料瓶就去捡起来,周某看到后说其偷瓶子,双方就争吵起来,周某用手推其胸部,其举起拐杖来阻挡,不记得有没有打到周某,后被对方推倒在地、夺掉拐杖。当时其感觉全身疼痛,走不动路,当天下午去医院,后经拍片医生说胸椎骨折了。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5月7日16时许,村里队长打电话说其公公金某叫了辆残疾车去金汇镇泰日卫生院做检查,让其送医保卡过去。到了医院,其看到金某坐在卫生院大厅里,金某说自己动不了了,是当天中午被周某推到在地引起的。当天泰日卫生院不能拍片,后来叫了120救护车到奉贤区中心医院,医院诊断为金某胸椎骨折。
3、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5月7日12时30分许,其在XX村XX号听到有人争吵,发现是房东周某和一个老人金某,金某坐在路边石墩子上,其没有看到两人动手打架,但是看到老头子的背和屁股上有灰尘。证人朱某的证言亦证实听见周某和金某吵架的事实。
4、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出具的检查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金某外伤致胸8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5、鉴定人吴某证实年龄大的老人如站不稳一屁股坐在地上,有可能会导致椎体骨折,在受到外力被推后摔倒,也有可能会导致椎体骨折。金某系86岁的老人,如果站不稳摔倒,臀部着地后来自纵轴的垂直暴力可以导致椎体骨折。
6、当庭播放的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周某因与金某发生争执后报警,周某称其被金某用拐杖击打到头部,民警处警后进行现场调解,佝偻的金某称周某推了其,其也还手了。相关的调解笔录等佐证该事实。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报警记录,证实案发当日被害人家属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及被告人周某的到案情况。
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的主体身份,且作案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
9、被告人周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供认夺走被害人金某的拐杖后,金某坐倒在地,但否认金某受伤系其所致。
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本院委托鉴定的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原告人因伤花费的相关费用及经鉴定其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辩称其未推打被害人,被害人受伤与其无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未主动推搡被害人,拿走被害人拐杖是防卫行为,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其间被害人用手中拐杖打到被告人头部,之后被告人为泄愤,夺掉被害人所拄拐杖致其摔坐于地,致被害人受伤。该事实,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关的验伤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间已形成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在被害人举起拐杖打人结束后,为泄愤夺掉被害人所拄拐杖致其摔倒受伤,该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对辩方提出被害人亦有过错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系年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的故意伤害行为,除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提出的鉴定费900元、护理费6746元的诉请,原告人提供了相关发票或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医疗费14287元的诉请,经查,原告人提供的2020年5月7日至5月9日医疗费凭证共计1252.70元,并有相关门急诊病历等予以佐证,对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2020年7月3日之后的医疗费支出,根据原告人提供的病史资料,由被告人周某承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2020年7月4日至7月21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对营养费3600元的诉请,本院依照相关规定调整为1800元。对交通费500元的诉请,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998.70元。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对其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人的责任。被告人周某承担其中的80%计8799元。
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害人过错等情况,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周桂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八千七百九十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秀华
审 判 员 吴耀军
人民陪审员 范火明
书 记 员 盛伟伦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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