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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9刑初698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21-10-29)



    (2021)沪0109刑初6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本市浦东新区。1998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边防和港航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3月26日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日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4月6日6时许,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沪DX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港绣路自西向东行驶至253140灯杆处与停于该处4号机动车道内车牌号为沪EXXXXX重型运输车拖挂沪AXXXX挂挂车后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郭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mg/mL。经认定,被告人郭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
    2020年4月9日,被告人郭某被公安人员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法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金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事故照片、事故现场图、道路监控视频资料截图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能主动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 鹏
    阚颖 书记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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