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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6刑初813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1-10-29)



    (2021)沪0116刑初8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青浦区;199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0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1年4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思洁,上海忱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沛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张思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20年12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金某(另处),以帮助代办上海车牌收取定金为名,骗得被害人曹某微信转账至吴某某账户人民币2,800元;2021年1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冒充系本市闵行区车管所工作人员“李某”,伙同金某,将虚假车辆牌照及登记材料交付给被害人曹某,骗得现金人民币89,400元。
    2、2021年1月7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金某,以帮助被害人梁某代办上海车牌收取定金为名,由吴某某冒充系本市闵行区车管所工作人员“李某”,骗得被害人梁某微信转账的人民币6,000元。
    2021年4月7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审查起诉阶段交代了上述基本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金某的供述,被害人曹某、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夏某的证言,被害人提供的取款清单、转账电子凭证、收据复印件、微信聊天截图等,鉴定聘请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上海XX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相关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公安机关制作的吴某某、金某在涉案时间段的行动轨迹及照片、调取的户籍资料、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同时提出本案系由金某纠集吴某某参与,获利亦较少,应认定被告人吴某某为从犯;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结合吴某某的家庭情况,建议对吴某某从轻处罚并减少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代办上海车牌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98,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吴某某与同案犯金某经事先合谋,直接实施与被害人虚构事实的聊天行为,后又与同案犯共同交付假车牌并收取钱款,参与了虚构事实、骗取钱款的全部过程,系本案犯罪行为的直接实行人,被告人吴某某与同案犯在本案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7日起至2025年10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三星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吴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相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 磊
    审 判 员 周 巍
    人民陪审员 孙 悦
    书 记 员 陆治乾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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