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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7101刑初208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1-10-29)



    (2021)沪7101刑初208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女,1989年11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XX,初中文化程度,自由职业者,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巨野县,现居住于山东省巨野县;因本案于2021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抓获),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项昌军,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芮侨,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1)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8月2日受理立案,后经审查认为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故于9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王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辩护人项昌军、张芮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起至案发,被告人高某某为牟取利益,通过网络渠道向其上家曾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购买各类减肥压片糖果、减肥胶囊等产品,并通过微信渠道进行推广,再加价出售至全国多地。经查,作为上游货源,其曾向周某某、邓某某、闫某某等(另案处理)多名下游销售商大量提供涉案减肥压片糖果、减肥胶囊。
    2021年3月11日,民警根据线索前往位于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XX小区XX区XX号楼XX单元XX室的被告人高某某住处对其实施抓捕时,被告人高某某为毁灭证据,反锁房门,将手机中的微信聊天软件予以删除,并销毁了部分减肥压片糖果、减肥胶囊。被告人高某某于当日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高某某处查获尚未销毁的“番茄丸”胶囊115粒、“黑蝴蝶”胶囊480粒、“小黑”胶囊25粒、“燃脂瘦”90粒、“黄旱堂”药片1,185粒、压片糖果药片1粒。经检验,上述“黑蝴蝶”胶囊、“小黑”胶囊、“燃脂瘦”“黄旱堂”药片产品中均检出xx成分。
    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系初犯,销售时间较短,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起至案发,被告人高某某为牟取利益,通过网络渠道向其上家曾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购买各类减肥压片糖果、减肥胶囊等产品,并通过微信渠道进行推广,再加价出售至全国多地。经查,作为上游货源,其曾向周某某、邓某某、闫某某等(另案处理)多名下游销售商大量提供涉案减肥压片糖果、减肥胶囊。
    2021年3月11日,民警根据线索前往位于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XX小区XX区XX号楼XX单元XX室的被告人高某某住处对其实施抓捕时,被告人高某某为毁灭证据,反锁房门,将手机中的微信聊天软件予以删除,并销毁了部分减肥压片糖果、减肥胶囊。被告人高某某于当日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高某某处查获尚未销毁的“番茄丸”胶囊115粒、“黑蝴蝶”胶囊480粒、“小黑”胶囊25粒、“燃脂瘦”90粒、“黄旱堂”药片1,185粒、压片糖果药片1粒。经检验,上述“黑蝴蝶”胶囊、“小黑”胶囊、“燃脂瘦”“黄旱堂”药片产品中均检出xx成分。
    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立案决定书》《案发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工作情况》《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刑事摄影件,另案处理的周某某、邓某某、闫某某等人的供述,微信聊天记录及截图,证人李某的证言,上海市XX研究院《检测报告》,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高某某购买大量减肥产品并销售给多名下家,且在民警抓捕时毁灭证据,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高某某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1日起至2025年3月1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有毒、有害食品及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财物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 琳
    人民陪审员 顾寅六
    人民陪审员 许培生
    书 记 员 卢婷婷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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