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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6刑初1220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21-11-1)



    (2021)沪0106刑初12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9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宝应县,XX,初中文化,江苏省XX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经营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宝应县,暂住江苏省昆山市。因本案于2020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二部刑诉〔2021〕Z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杨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5月至6月间,李某、宋某1等人(均已判决)在本市静安区、杨浦区A公司敷设于相关电缆工井内、未处于通电运行状态的休止电缆。其中,2020年5月23日晚,李某等人窃得军工路站首电缆工井至虬江变电站北侧电缆工井内60米(经价格认证,该处电缆的价格为每米人民币335元,总计价值人民币20,000元)的电力电缆后,转移并出售给王某3、王某1(均已判决)。次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28,750元的价格向王某1收购该电力电缆,并将上述电缆取出铜线后加价出售获利。
    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缴了人民币28,8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证人朱某、俞某、时某、王某2、潘某1、潘某2的证言笔录,同案犯李某、宋某1、宋某2、王某3、王某1的供述笔录,同案犯王某1与被告人刘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相关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国网上海市B公司市区供电公司运维检修部提供的关于被盗电缆价值和被盗电缆使用状态的说明,国网上海市B公司市北C公司运维检修中心提供的电缆资料说明,公安机关调取和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江苏省XX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场地照片及内部监控录像,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笔录和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而予以收购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退缴的赃款予以没收。
    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陶琛怡
    书 记 员 李 旭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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