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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7刑初1569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1-11-1)



    (2021)沪0117刑初15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81年8月3日出生,XX,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2013年5月6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因本案于2020年11月9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刑诉〔2021〕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1月9日8时14分许,被告人吴某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沪CX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XX公路XX路路口西约50米处时,与前方李某驾驶的牌号为苏MXXXXX的小型汽车发生追尾事故,附近执勤民警见状上前进行事故处理,发现被告人吴某有醉酒驾驶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带其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59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撞车辆全部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吴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吉良
    书 记 员 樊卓然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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