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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1刑初736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11-2)



    (2021)沪0101刑初7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1986年11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黄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无业,初中肄业,户籍地贵州省黄平县。因本案于2021年6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21年6月1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弘,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曾用名苏某,男,1992年6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农民,技校肄业,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因本案于2021年6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21年6月1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晓东,上海德禾瀚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苏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厉蒨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胡弘、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张晓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自2021年5月7日起,委托吴某(另行处理)出面租下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通过赌博网站返水获利。被告人潘某招揽被告人苏某在上述地点担任赌场操盘手,并邀请庄某(另行处理)入住该房屋,承诺给予好处费要求庄某为他出面顶包。该赌场招揽赌客张某、谭某等人在上述地点进行网络百家乐赌博。2021年6月2日,公安机关接报至上址查处,当场抓获被告人潘某、苏某以及赌客张某、谭某、涉案关系人丁某,并缴获电脑主机、赌资人民币6,300元等。经电脑数据显示,从2021年5月29日至6月2日,该赌博账号实际投注金额共计760,925元,码量共计670,700元;其中2021年5月31日至6月2日,该赌博账号实际投注金额共计534,775元,码量共计468,1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涉案关系人丁某,证人张某、谭某、吴某、庄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房屋租赁合同、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出具的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投注额截图、赌博场所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潘某、苏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潘某、苏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苏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苏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两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潘某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庭审中,被告人潘某提出该赌场系其与丁某共同开设,法庭就此询问公诉机关意见,公诉机关表示目前在案证据无法证实丁某涉案,故此公诉机关就本案不再变更、补充起诉等,且审查起诉阶段,公诉机关已经注意到了被告人潘某的相关供述,并已要求公安机关进行继续侦查,目前公安机关书面告知丁某下落不明,如有新的证据证实其确实涉案,将进行另案处理。潘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内容亦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潘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时认为丁某确实可能涉案,提请法庭对被告人潘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苏某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苏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苏某系坦白、从犯、家庭困难,希望法庭对其判处拘役刑。被告人苏某在辩护人对起诉书载明的刑期提出异议后,坚持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苏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苏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潘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苏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苏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潘某的量刑建议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苏某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苏某适用拘役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苏某在涉案赌场担任操盘手期间,该赌场所使用的赌博账号实际投注金额共计534,775元,码量共计468,100元,结合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苏某的量刑建议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苏某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8日起至2023年6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苏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8日起至2022年2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及赌资一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郑 莹
    书 记 员 刘 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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