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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0刑初1004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11-2)



    (2021)沪0110刑初10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6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XX,户籍在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涉嫌犯妨害安全驾驶罪于2021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9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安全驾驶罪,于202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雯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路站搭乘申川专线公交车,行驶途中因其携带的宠物猫持续发出噪声,张某先后与公交车乘务员、乘客发生争执。当日19时07分许,该公交车行驶至杨浦区XX路黄兴路口处时,被告人张某走至驾驶位旁,与驾驶员陆某发生争执,并用左手手掌拍打正在驾驶公交车的陆某头部。
    2021年8月4日,被告人张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对被害人陆某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人龙某、徐某、严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验伤通知书,上海XX公司提供的监控视频及截图,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被告人张某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安全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斯汀
    书 记 员 赵 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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