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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0刑初988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11-2)



    (2021)沪0110刑初9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南某1,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XX,户籍在浙江省乐清市XXX镇XXX村,住上海市嘉定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雯倩,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21〕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文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南某1及辩护人徐雯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至2020年8月间,被告人南某1从他处购得假冒“XXX”品牌注册商标的交流接触器、断路器等商品,放置于本市嘉定区XX城XX路XX号A区116店铺内,并在其子南某(另案处理)的帮助下通过“XXX直销网店”淘宝店铺对外加价销售。经查,南某1非法销售金额共计27万余元,待销售金额1万余元。
    2020年8月18日,民警抓获被告人南某1,并查扣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若干。同年9月,南某1与权利人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南某1及辩护人徐雯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商标注册证明》《鉴定证明》等,网店交易记录、刷单记录及审计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清点记录》及相关照片等,民事和解协议及和解书,同案人员南某的供述及南某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南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南某1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南某1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结合南某1与权利人达成和解等,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南某1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南某1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1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南某1依法应予处罚。南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与权利人达成和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并无不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南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南新扬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惠珠
    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
    人民陪审员 崔凤岭
    书 记 员 高家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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