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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6刑初979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1-11-2)



    (2021)沪0116刑初9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自报),女,1987年1月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因本案于2021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逸闻,上海申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自报),女,1992年1月1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系快递人员,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因本案于2021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芳明,四川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冯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冯某及辩护人彭逸闻、胡芳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初至2020年12月30日,冯某(已被判刑)从岳林波(已被判刑)处租赁“金沙永利”赌博网站,并雇佣被告人谢某某、冯某为网站工作人员,从事为赌客上下分等工作,共同在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XX栋XX号开设“金沙永利”赌博网站,该网站涉及赌资共计人民币500余万元(以下币种同)。经查,被告人谢某某、冯某分别从中非法获利90,000元、84,000元。
    2021年1月16日,被告人冯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同月18日,被告人谢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冯某分别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90,000元、8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冯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均认罪认罚,并有其签字确认的照片,同案犯冯某的供述及签字确认的照片,证人唐某、陈某、曹某的证言及签字确认的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侦破经过及调取的支付宝交易记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已确诊怀孕,且全额退赃,故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冯某系从犯,犯罪金额较小,系自首,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法律意识淡薄,且全额退赃,故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冯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互联网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冯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冯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冯某认罪认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冯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冯某有悔罪表现,结合本案情节,均可以适用缓刑。依据经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冯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谢某某、冯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在案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沈 磊
    书 记 员 张洁卿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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