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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8刑初1195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1-11-2)



    (2021)沪0118刑初11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1]1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于2021年11月2日将本案转为简易程序审理,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5月31日21时24分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皖AX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系营运车辆),从浙江省嘉善县出发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XX公路XX环XX路西约200米蒸俞检查站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7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的供述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工作情况,抓获经过、查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障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诫勉语: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汪爱珍
    书 记 员 班凤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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