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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7101刑初325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2021-11-2)



    (2021)沪7101刑初325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女,1985年1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XX,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本案于2021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孟某,系被告人崔某之母,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指定辩护人楼臻,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1)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袭警罪,于202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孟某、指定辩护人楼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6月11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崔某在本市XX道XX号XX镇XX路站站台处,因未按防疫规定佩戴口罩,民警胡某1与劝告。被告人崔某拒绝佩戴口罩,用手中的帽子击打民警胡某1的警帽帽檐,后在被民警口头传唤、带离现场的过程中剧烈反抗,并用右脚踢踹民警胡某1的右侧大腿,致其右大腿软组织挫伤。被告人崔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但在审查起诉阶段不认罪。
    经鉴定,被鉴定人胡某1因外力作用致右大腿软组织挫伤,未达轻微伤。经鉴定,被鉴定人崔某作案时及目前均患有精神xx症,对本案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对本案评定为具有受审能力。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以袭警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崔某作案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从轻处罚;崔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查起诉阶段不认罪,但在庭审时又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拘役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崔某及法定代理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崔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因情绪一时失控而犯罪,又系初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能自愿认罪悔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辩护人及法定代理人均请求法庭对崔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11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崔某在本市XX道XX号XX镇XX路站站台处,因未按防疫规定佩戴口罩,民警胡某1与劝告。被告人崔某拒绝佩戴口罩,用手中的帽子击打民警胡某1的警帽帽檐,后在被民警口头传唤、带离现场的过程中剧烈反抗,并用右脚踢踹民警胡某1的右侧大腿,致其右大腿软组织损伤。被告人崔某后被民警控制并被带至公安机关,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但在审查起诉阶段不认罪,在庭审时又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
    经鉴定,被鉴定人胡某1因外力作用致右大腿软组织损伤,未达轻微伤。经鉴定,被鉴定人崔某作案时及目前均患有精神xx症,对本案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对本案评定为具有受审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民警胡某1的陈述,证人魏某、卢某、胡某3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关于犯罪嫌疑人崔某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录像提取笔录、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民警执法记录仪录像以及录像截图证实,被告人崔某袭警的过程及其到案经过。
    2、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总队出具的证明证实,胡某1系在职在编民警的情况。
    3、验伤通知书、伤情照片、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民警胡某1的伤势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及办案说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崔某的主体身份情况,以及对本案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的情况。
    5、被告人崔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以上证据均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且经法庭查证属实。所有证据相互关联,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袭警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崔某作案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崔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后拒绝认罪,但在一审判决前又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及法定代理人关于对崔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及请求,本院酌情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袭警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崔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 琳
    人民陪审员 梅月芳
    人民陪审员 唐修龙
    书 记 员 卢婷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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