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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6刑初1163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11-3)



    (2021)沪0106刑初11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1999年7月22日出生于山西省临汾市,XX,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暂住本市嘉定区。因本案于2021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邹家龙,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9年6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灵宝市,XX,初中文化,幼儿园保安,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灵宝市,暂住本市嘉定区。因本案于2021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1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马某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于202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胡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马某某及辩护人邹家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被告人贺某某伙同他人,组织王某、赵某两人至本市金山区卖血。2021年1月11日,被告人贺某某再次组织潘某和赵某两人至本市黄浦区XX路XX号卖血。
    2021年1月11日,被告人马某某根据他人指示,带领王刚、徐利娟和曹俊伟三人至本市黄浦区XX路XX号卖血。
    当日,二名被告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马某某分别伙同他人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组织卖血罪。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
    被告人贺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赵某、潘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相关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人贺某某、马某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马某某分别伙同他人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组织卖血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采纳被告人贺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贺某某系初某,到案后有较好认罪态度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
    贺某某、马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陶琛怡
    审 判 员 高 欣
    人民陪审员 马 蓉
    书 记 员 李 旭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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