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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6刑初1243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11-3)



    (2021)沪0106刑初12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0年2月2日出生于甘肃省天水市,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2013年11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本案于2021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片)。
    辩护人潘蕾敏,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1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2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辩护人潘蕾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于2021年7月22日15时许,在本市静安区XX路XX弄XX号XX室XX室,采用言语恐吓、拍桌闹事等方式威胁要举报该棋牌室赌博并滞留不离开,胁迫被害人付某向其支付钱款人民币2,000元。
    2021年8月12日,被告人夏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夏某某拒不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夏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夏某某当庭对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向付某索要的2,000元中部分是向付借款归还其信用卡,部分是付之前问其借用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还称夏某某案发当天因为喝了酒,且本案涉案金额较小,据此请求对夏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证人高某、王某、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1年7月22日,被告人夏某某在棋牌室恐吓、闹事,并向付某索要2,000元,后付某通过微信转账2,000元给夏某某,夏在微信中表示以后不会再去付棋牌室捣乱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夏某某名下没有浦发银行信用卡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并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和被告人夏某某的到案经过。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户籍信息及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夏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夏某某的辩解,经查,本案被害人的陈述及在场三名证人的证言均可证实夏某某采取言语恐吓、拍桌闹事并扬言举报等方式胁迫被害人付某向其支付了2,000元,另付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转款记录均可予以佐证,公安机关亦查证夏某某名下并没有浦发银行信用卡需要归还欠款,故对夏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12日起至2022年3月1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陶琛怡
    审 判 员 高 欣
    人民陪审员 马 蓉
    书 记 员 李 旭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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