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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9刑初670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1-11-3)



    (2021)沪0109刑初6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6年9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响水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系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暂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2021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七部刑诉〔2021〕Z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虚假诉讼罪,于202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王某受张某1(另案处理)指使,先后以原告的身份,参与张某1等人捏造事实对上海市XX厂、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等18家企业提起的虚假诉讼。后张某1等人通过上述诉讼获得前述公司名下19个车牌额度的拍卖款,共计价值人民币267万余元。
    2020年8月3日,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同案关系人张某1的供述,证人张某2、沈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边防和港航公安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及调取的诉讼材料、拍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虚假诉讼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预缴部分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司法秩序及社会秩序,保护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及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施月玲
    书 记 员 孙琳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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