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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9刑初672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1-11-3)



    (2021)沪0109刑初6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91年5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响水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系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昆山市。2015年9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2021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七部刑诉〔2021〕Z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虚假诉讼罪,于202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刘某受张某(另案处理)指使,以被告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参与张某捏造事实对上海XX有限公司提起的虚假诉讼。后张某通过上述诉讼获得上海XX有限公司名下沪AXXXXX车牌额度的拍卖款,共计人民币122,826元。
    2020年8月3日,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到案后,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部分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同案关系人张某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边防和港航公安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的诉讼材料、拍卖材料及被告人刘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虚假诉讼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退缴部分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司法秩序及社会秩序,保护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及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违法所得连同退缴的违法所得一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施月玲
    孙 琳 娜 书记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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