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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6刑初874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1-11-4)



    (2021)沪0116刑初8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自报),男,1998年4月2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专科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慈利县,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慈利县;因本案于2021年5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肖云崇,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839号起诉书、沪金检刑补诉〔2021〕5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于2021年9月1日、202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王宗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肖云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2021年4月初,被告人李某在明知他人使用其银行卡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将其本人办理的农业银行、建设银行、招商银行共计三套银行卡出售并交付他人使用,上述建设银行卡、农业银行卡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涉及有被害人报案的资金流水共计人民币160余万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21年4月13日,被告人李某明知转入其已出售的建设银行账户内的钱款系他人犯罪所得,仍将该账户内人民币9.9万余元提现至其本人支付宝及微信账户,后将上述钱款转入他人提供的银行账户及其本人出售的农业银行账户内。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9,800元。
    2021年5月18日,被告人李某在湖南省张家界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通过家属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9,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李某、石某等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制作的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侦破经过,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账户信息、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账户信息、户籍资料,被告人李某的历次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李某法律意识淡薄,已退缴违法所得,希望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银行账户帮助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2022年12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及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纪红
    审 判 员 朱 敏
    人民陪审员 鲁锋英
    书 记 员 黄肇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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