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21)沪0101刑初535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21-11-4)



    (2021)沪0101刑初5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某,男,1985年3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世欧王庄四区;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涛,上海市锦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裁定准许谈某撤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卫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马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芦某于2021年2月1日6时20分许,在本市华益路333号上海市黄浦区XX房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谈某发生口角,后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芦某用拳打及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受伤。
    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被鉴定人谈某在看守所内与他人发生肢体冲突受伤,其左侧第5、6肋骨腋段骨折为新鲜损伤,符合直接暴力所致。若经委托人查证2021年2月1日至2月8日就诊期间谈某无再次左胸部外伤,则其左侧第5、6肋骨腋段骨折符合本次外伤所致,构成轻伤二级。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谈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谌某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报告,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出具的《谈某看守所内就医记录》及《情况说明》,监控视频、视频截图,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信息、《工作情况》,被告人芦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芦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芦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芦某有期徒刑8个月。被告人芦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及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芦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等均没有异议。
    辩护人马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芦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家属帮助下,被告人芦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被告人芦某能认罪认罚。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芦某从轻、从宽处罚。为此,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被害人谈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
    庭审中,公诉机关将被告人芦某的量刑建议调整为有期徒刑6个月,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人芦某自愿重新具结,表示认罪认罚,希望法庭予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1日6时20分许,在本市华益路333号上海市黄浦区XX房内的在押人员陈浩与谈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谈某踩压到被告人芦某,被告人芦某即起身以拳击和脚踢谈某头面部及身体的方式对被害人谈某进行殴打,致谈某受伤。
    经鉴定,谈某左侧第5、6肋骨腋段骨折为新鲜损伤,符合直接暴力所致,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芦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谈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芦某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同月15日,被告人芦某的同案犯提出上诉,同年3月1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裁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谈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谌某的书面证言,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出具的《谈某看守所内就医记录》《情况说明》,监控视频、视频截图,病历报告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害人谈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芦某的户籍信息及相关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被告人芦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芦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芦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所作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予以支持。被告人芦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对被告人芦某应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2022年3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已缴纳的部分不再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纯杰
    审 判 员 袁伟民
    人民陪审员 梁似瑛
    书 记 员 朱 晗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