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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4刑初916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1-11-4)



    (2021)沪0104刑初9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女,甘肃省,汉族,初中文化,瑜伽教练,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暂住本市徐汇区。2021年8月2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长琳,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宋长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8月14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楼其住所内,因琐事与其朋友、被害人加某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拉扯。期间,李某用拳多次击打加某的面部致其鼻部流血、眼部挫伤。经鉴定,被害人加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左侧)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致眼部挫伤、体表挫伤面积15.0平方厘米以上,均构成轻微伤。
    2021年8月27日,被告人李某经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到案后起初否认犯罪事实,现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可适用缓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坦白,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被害人加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验伤通知书、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支付宝转账截图、道歉信、保证书,案件接报回执、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李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吴娟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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