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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6刑初1253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21-11-4)



    (2021)沪0106刑初12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男,1988年4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XX,小学肄业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东县。2018年11月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21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后又于同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片)。
    辩护人张雯,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1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及辩护人张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于2021年5月期间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具体如下:
    1.2021年5月17日,被告人龙某至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号园区韵达快递站,窃得被害人杨某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后逃逸。
    2.2021年5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龙某至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号园区内,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后驾车逃逸。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内的48V20A铅酸电池价值人民币340元。
    3.2021年5月21日18时39分许,被告人龙某至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路路口附近,窃得被害人丁某停放在路边的电动自行车一辆后驾车逃逸,后将车辆出售。经鉴定,涉案希尔顿tdr06z电动自行车(60V45A)价值人民币2124元。
    2021年5月24日,被告人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第三节事实,后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公安机关在查实第二节事实后再次将龙某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第二节供认不讳,并主动供述第一节事实。
    被告人龙某在公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刘某、丁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施某、徐某的证言,监控视频及截图、相关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前科资料,被告人龙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斯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3日至2021年12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及缴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玉青
    书 记 员 陈美琦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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