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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6刑初1282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21-11-4)



    (2021)沪0106刑初12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因本案于2020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季娴,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1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季娴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5月,被告人陈某为牟利,向刘可强(另案处理)提供本人卡号为XXXXXXXXXXXXXXX1576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及配套的U盾和手机卡。同年7月8日,被害人陆某、陈某、张某等二十七名被害人被电信诈骗,向被告人陈某的上述银行卡转账共计20余万元。
    同年8月13日,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其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牟利以提供个人银行卡的方式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结算资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陈仰楷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公绪龙
    书 记 员 严艳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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