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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6刑初188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21-11-4)



    (2021)沪0106刑初1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女,1991年6月19日出生于上海市,XX,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暂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0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2月8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褚飞鹏,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冬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辩护人褚飞鹏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准予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申请两次,并分别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合星金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星集团”)注册成立于2015年12月,控制下属合星财富公司、合星卓越公司等子公司,以有限合伙、债权转让等形式,与客户签订理财协议,承诺高额固定利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
    被告人程某于2015年1月至2018年12月在合星卓越公司任职,通过朋友介绍、口口相传等方式对外吸收资金。经司法会计鉴定,程某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870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未兑付金额284万余元。
    2019年6月20日,被告人程某在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被民警抓获并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主动退赔311403.49元。
    被告人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系从犯,有坦白情节,且已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希望法庭从轻处理,根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合星集团注册成立于2015年12月,控制下属合星财富公司、合星卓越公司等子公司,以有限合伙、债权转让等形式与客户签订理财协议,承诺高额固定利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
    被告人程某于2015年1月至2018年12月在合星卓越公司任职,通过朋友介绍、口口相传等方式对外吸收资金。经司法会计鉴定,程某非法吸收资金870万余元,未兑付金额284万余元。
    2020年8月25日,民警至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XX室将被告人程某传唤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主动退赔全部个人违法所得311403.49元。
    在公诉阶段,被告人程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合星集团等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人尤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合星集团通过合星财富、合星卓越等子公司向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的事实;
    2.集资参与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理财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等材料,证实被告人在合星卓越公司任职期间,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理财产品的情况;
    3.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任职期间吸收资金数额及未兑付的情况;
    4.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本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作为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已退赔全部个人违法所得,根据其退赔数额、比例,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适用缓刑。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在案扣押、冻结款项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在案查封、扣押的财产变价后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
    程玮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竺 越
    审 判 员 沈玉青
    人民陪审员 马 蓉
    书 记 员 陈美琦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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