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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0刑初1024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11-4)



    (2021)沪0110刑初10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南华街165号。
    诉讼代表人陆某,XX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张某,女,1960年1月29日出生于上海市,XX,XX公司财务总监,户籍在上海市长宁区,住上海市闵行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XX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陆某、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5月,被告人张某在被告单位XX公司担任财务总监期间,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收受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税额共计人民币20万余元,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21年2月28日,被告人张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涉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代被告单位XX公司向公安机关退缴税款人民币201,617.05元。
    以上事实,被告单位XX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陆某、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兰某、浦某、贾某的证言,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聘任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扣押清单,销售合同、银行提供的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XX局提供的纳税抵扣情况材料,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张某均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单位XX公司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单位XX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陆某、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分别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XX公司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张某作为XX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张某依法均应予处罚。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退出全部税款,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税收征管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XX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扣押在案的人民币201,617.05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斯汀
    书 记 员 赵 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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