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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6刑初982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1-11-4)



    (2021)沪0116刑初9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自报),男,1998年8月16日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沭阳县,暂住江苏省靖江市;因本案于2021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9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5月10日,被告人司某在本区XX镇XX路XX号XX广场XX号楼XX宿舍内,窃得被害人杜某某放在该宿舍桌子上的神州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双肩背包一只、罗技游戏鼠标一只、腹灵键盘一个。经鉴定,以上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014元。
    2021年5月25日,被告人司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涉案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认罪认罚,并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经签字确认的相关照片,证人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XX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提供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侦破经过、监控录像,人口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司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司某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司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涉案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 艳
    书 记 员 刘佳慧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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