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8刑初1149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1-11-4)
(2021)沪0118刑初11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
辩护人李宛如,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1]1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李宛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3月,被告人汪某在湖北省咸宁市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非法牟利,将名下多张银行卡及手机提供给他人使用,以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现已查证有邹某、聂某等5人共计被敲诈勒索人民币26万余元转入被告人汪某卡号为XXXXXXXXXXXXXXX8208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4166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7113的中国银行卡内。其中,2021年3月5日,邹某在上海市青浦区网上裸聊被敲诈勒索并将人民币108,000元转入上述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国银行卡内。
另查明,被告人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汪某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汪某的供述、证人邹某、聂某、张某、李某、曾某的证言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接受证据清单、转账及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收款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本院代管款收据,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初犯、属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已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等为由建议法庭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汪某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及银行卡2张均予以没收。
诫勉语:汪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宝琴
书 记 员 班凤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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