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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8刑初94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1-11-4)



    (2021)沪0118刑初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于上海市(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程度,原系A(上海)商贸有限公司“B项目”主管,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2016年11月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9月16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小弟,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青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1〕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谢小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上级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次。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蒋某、李某1、徐某、钱某、黄某的证言、唐某、李某2、李某1的电话记录、B项目销售订单,A公司发货单、安装服务单、收款单及订单清单、产品价格表、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及交易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微信界面及聊天记录截图、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还款承诺书、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劳动合同、供应商采购合同、员工离职申请单、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员工离职交接表及交接清册、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据指控:2019年6月至12月间,被告人徐某在担任A(上海)商贸有限公司“B项目”主管期间,利用管理“B项目”销售订单等职务便利,非法将本单位财物共计人民币30万余元占为己有。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身为公司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还认为被告人徐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至12月间,被告人徐某在担任A(上海)商贸有限公司“B项目”主管期间,利用管理“B项目”销售订单等职务便利,将共计约人民币30万元的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陈某、蒋某、李某1、徐某、钱某、黄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唐某、李某2、李某1的电话记录,“B项目”销售订单,A(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发货单,安装服务单,收款单及订单清单,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及交易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微信界面及聊天记录截图,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还款承诺书,劳动合同,供应商采购合同,员工离职申请单,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员工离职交接表及交接清册,案发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身为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认罪态度较好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企业的管理秩序,保护公司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6日起至2021年12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徐培华应退赔被害单位A(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程 程
    人民陪审员 金全英
    人民陪审员 宋亚娟
    书 记 员 王婕琼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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