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沪0106刑初1136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21-11-5)
(2020)沪0106刑初11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1994年4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XX,大专文化,合星财富管理有限公司静安分公司理财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暂住本市嘉定区。因本案于2019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金融刑诉[2020]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赵健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予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申请两次,并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及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合星金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星集团”)注册成立于2015年12月,控制下属合星财富、合星卓越财富管理有限公司等子公司,以有限合伙、债权转让等形式,与客户签订理财协议,承诺高额固定利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
被告人陈某于2016年9月入职合星财富静安分公司担任理财经理,任职期间通过朋友介绍、口口相传等方式对外吸收资金。经司法会计鉴定,被告人陈某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1,890万余元,未兑付金额人民币1,047万余元。
2020年5月1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退赔353,816.53元。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工商登记资料,证人尤某、瞿某、朱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相关理财协议及银行转账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陈某作为合星集团下属子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管理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辩护人对于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还认为到案后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其本次犯罪主观恶性不大,据此请求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与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合星集团等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人尤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证实合星集团通过合星财富、合星卓越财富管理有限公司等子公司对外募集资金的事实。
2.证人瞿某、朱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委托投资管理咨询服务协议》等理财协议以及银行转账凭证等书证,证实被告人何英在合星财富任职期间,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理财产品的事实。
3.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任职期间吸收资金数额及未兑付情况。
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证实其参与合星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6.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本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作为合星集团下属子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在案扣押、冻结款项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在案查封、扣押的财产变价后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
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陶琛怡
审 判 员 高 欣
人民陪审员 慎 颖
书 记 员 龚 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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