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04刑初919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2021-11-5)
(2021)沪0104刑初9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曾用名:江某某,男,江西省,汉族,初中文化,网约车专车司机,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县,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21年7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叶文慧,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叶文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7月2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江某驾驶牌号为沪AXXXXX2的小型轿车,沿徐汇区XX街XX路路口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时,因疏于观察而未注意避让非机动车,造成小轿车车头部位与被害人陆某(女,殁年71岁)驾驶的沿XX街XX路路口由南向西左转弯的非机动车尾部相撞,陆某跌地后被江某所驾驶的机动车碾压拖行,随后该机动车撞击道路右侧人行道电杆后停车,造成被害人陆某当场死亡、两车物损、电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某明知途经群众已报警仍在原地等待民警到场。经认定,江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陆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江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江某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江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江某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陶某、朱某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调取证据清单,长期车辆租赁框架合同、司机合作协议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证明被告人江某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被害人当场死亡的事实。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信息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江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江某到案情况。4.被告人江某的供述,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江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日起至2022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玉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