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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4刑初923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1-11-5)



    (2021)沪0104刑初9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河南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暂住本市普陀区。2021年5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诚玉,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5月10日,被告人李某至本市徐汇区XX路XX号中国XX学院上海XX研究所学生公寓楼下门口,窃得被害人刘某的一个快递箱子(内有TCL牌电风扇一台)。同月17日、20日、24日,李某又三次至上址采取相同手法窃得被害人柏某的无印良品牌羽毛枕一个、被害人陈某的加多宝饮料一箱、被害人夏某的喜之郎果冻三袋、被害人张某的果缤纷果汁饮料一箱。经价格认定,涉案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225元。2021年5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予以退赔,酌情从轻处罚。当庭建议判处罚金。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已追缴的赃物、退赔款予以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彭 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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