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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6刑初1263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21-11-9)



    (2021)沪0106刑初12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XXX,女,1963年7月26日出生,XX,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湖市。因涉嫌犯非法组织卖血罪于2021年3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4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XXX,女,1978年9月5日出生,XX,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湖市,住浙江省平湖市。因涉嫌犯非法组织卖血罪于2021年4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4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1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XXX、孙XXX犯非法组织卖血罪,于202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XXX、孙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俞XXX以牟利为目的,安排被告人孙XXX为其介绍卖血人员。2021年3月10日,被告人俞XXX安排被告人孙XXX及孙XXX招募的陆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有偿献血。此次献血成功后,被告人俞XXX获得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800元好处费、被告人孙XXX获得1,500元费用及200元好处费,陆某获得1,500元费用。
    2021年3月22日,被告人俞XXX组织被告人孙XXX招募的钱某、吴某二人至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号有偿献血,双方约定献血成功后每人可以获得1,400元费用,被告人孙XXX从中收取好处费。当日,被告人俞XXX及二名卖血人员在献血处准备献血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2021年4月1日,被告人孙XXX接民警电话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XXX具有如实供述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俞XXX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认为被告人孙XXX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孙XXX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俞XXX、孙XXX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以上事实,被告人俞XXX、孙XXX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钱某、吴某、张某的证言及部分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微信账号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到案经过和二名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XXX、孙XXX共同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组织卖血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俞XXX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孙XXX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均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XXX、孙XXX犯非法组织卖血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XXX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孙XXX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追缴违法所得,依法没收。
    俞XXX、孙X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钱丽娜
    书 记 员 谢文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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