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3刑初1308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11-5)
(2021)沪0113刑初13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1993年12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在沪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台县,暂住上海市宝山区。2016年9月曾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21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刑诉(2021)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21年7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梁某伙同妻子李某(另行处理)经预谋策划,至本市宝山区XX路XX号沃尔玛超市,由李某选购零食进行掩护,梁某趁工作人员不备,分批多次窃得施华蔻丰盈韧养洗发水2瓶、施华蔻防脱赋活洗发水1瓶、施华蔻丰盈韧养护发素2瓶、潘婷护发素6瓶、舒肤佳沐浴露5瓶、套装吉列剃须刀1套(合计价值人民币1,751元),并分别藏匿于超市入口处储物柜内,嗣后再由二人共同取出携赃离开。
二、2021年8月1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单独至上址超市内窃得苏泊尔炒锅1个(价值人民币569元),后趁工作人员不备从超市入口处携赃离开。当日13时许,梁某再次至该超市内,用上述同样方法窃得美的电饭煲1个、套装欧乐B电动牙刷1套(合计价值人民币1,498元)。
被告人梁某于2021年8月18日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梁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18日起至2022年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晓红
书 记 员 常蓉京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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