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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3刑初1317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11-5)



    (2021)沪0113刑初13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芳,女,1986年3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定远县,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8月2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8月20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许某约定在上海市宝山区XX公路XX号XX酒店XX号许某暂住的房间见面。二人见面聊天后,被告人王某在离开时,趁被害人许某不备,将被害人许某放置于在床头柜上的一块黑色手表窃走。经鉴定,该手表系仿制劳力士(Rolex)品牌,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00元。
    2021年8月24日7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宝山区XX村XX号XX室其暂住处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监控视频及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XX协会出具的《钟表鉴定证书》、上海XX有限公司倪思文钟表工作室出具的《钟表鉴定意见书》、宝山区XX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王学芳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徐敏芳
    书 记 员 钱丹凤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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