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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5刑初4668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1-11-5)



    (2021)沪0115刑初46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女,1958年7月18日生,XX,文盲,出生地安徽省颍上县,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2021年8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9月15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XXX,男,1955年6月15日生,XX,文盲,出生地安徽省颍上县,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2021年8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1〕4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出庭支持公诉,二名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3日21时许,郭某1(已判决)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公路XX店处,无故与被害人王某1等人发生言语争执,后被告人XXX、XXX伙同郭某1、郭某2、黄某1(均已判决)等人聚众随意殴打被害人曹某、阚某、王某1等人,致阚某、王某1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阚某被他人咬伤致左前臂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某1遭受外力作用致右眼挫伤,构成轻微伤。
    2021年8月11日,被告人XXX、XXX被抓获,其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XXX、XXX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三万元。
    上述事实,二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曹某、阚某、王某1的陈述,证人郭某1、郭某2、黄某1、王某2、王某3、郭某3、黄某2、王某4、倪某、陆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接受证据清单、光盘及监控录像截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相关人口信息查询单,被告人XXX、X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XXX伙同他人聚众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XXX、XXX系共同犯罪。被告人XXX、XXX均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均系坦白,分别依法从轻处罚。鉴于XXX、XXX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X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黄怀月、X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金 果
    书 记 员 曹 铭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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