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8刑初304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1-11-5)
(2021)沪0118刑初3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某某,男,1998年1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程度,系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2019年8月21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0日由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21年8月19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由本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省委,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青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刘某1,男,2000年7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系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汉寿县西湖管理区。2019年8月14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8月20日由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21年8月19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龙某某,男,2000年10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XX自治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系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2019年8月14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8月20日由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21年8月19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女,2001年1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苗族,大专文化程度,系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2019年8月15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8月20日由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21年8月19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皮某某,女,2000年5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程度,系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华容县。2020年1月19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0日由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21年8月19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女,2001年3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衡东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系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东县。2019年8月14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8月20日由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21年8月19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1994年2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程度,系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2019年8月14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8月20日由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21年8月19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某、刘某1、龙某某、吴某某、皮某某、袁某、李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于同年5月14日决定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省委、被告人刘某1、龙某某、吴某某、皮某某、袁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上级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上海A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提取的游戏平台后台数据、被害人充值明细等电子数据、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阮某某、刘某1、龙某某、吴某某、皮某某、袁某、李某的供述、证人刘某2、伍某、胡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曹某、黄某、杜某等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交易记录、充值记录、聊天记录等材料,话术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情况说明等证据指控:
2019年5月至8月间,刘健辉、伍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经营长沙B有限公司、长沙C有限公司(简称:C公司)等单位期间,为骗取钱款,在湖南省长沙市雇用被告人阮某某等人担任推广组组长,雇用被告人刘某1、龙某某、吴某某、皮某某、袁某、李某等人担任推广组组员,使用社交软件伪装成女性身份吸引被害人,谎称与被害人发展恋情,诱使被害人下载指定游戏。后由运营组组员在游戏运营过程中,谎称与被害人发展线下恋情,诱使被害人进行高额充值消费,上述被告人再从被害人充值消费金额中获取高额返利。
案发期间,本案被告人使用上述诈骗手段,诱使上海市曹某、黄某、杜某等全国各地被害人充值金额合计人民币950余万元(注: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如下:
1.被告人阮某某系C公司雷氏军团三团组长,其本人累计及XX组XX组员合计涉案金额约48.60万余元。
2.被告人刘某1系C公司雷氏军团三团组员,其涉案金额共计约4.10万余元。
3.被告人龙某某系C公司雷氏军团三团组员,其涉案金额共计约3.50万余元。
4.被告人吴某某系C公司雷氏军团三团组员,其涉案金额共计约2.20万余元。
5.被告人皮某某系C公司雷氏军团三团组员,其涉案金额共计约2.10万余元。
6.被告人袁某系C公司雷氏军团三团组员,其涉案金额共计约1.80万余元。
7.被告人李某系C公司雷氏军团三团组员,其涉案金额共计约1万余元。
被告人阮某某、皮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人主要事实。被告人刘某1、龙某某、吴某某、袁某、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人主要事实。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某某、刘某1、龙某某、吴某某、皮某某、袁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不特定多数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阮某某、刘某1、龙某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吴某某、皮某某、袁某、李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阮某某、刘某1、龙某某、吴某某、皮某某、袁某、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阮某某、皮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人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龙某某、吴某某、袁某、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人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七名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审判,建议判处被告人阮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某1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皮某某拘役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袁某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阮某某、刘某1、龙某某、吴某某、皮某某、袁某、李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阮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为其当事人系自首、从犯,本次犯罪系初犯,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9年5月至8月间,刘健辉、伍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经营长沙B有限公司、长沙C有限公司等单位期间,为骗取钱款,在湖南省长沙市雇用被告人阮某某等人担任推广组组长,雇用被告人刘某1、龙某某、吴某某、皮某某、袁某、李某等人担任推广组组员,使用社交软件伪装成女性身份吸引被害人,谎称与被害人发展恋情,诱使被害人下载指定游戏。后由运营组组员在游戏运营过程中,谎称与被害人发展线下恋情,诱使被害人进行高额充值消费,上述被告人再从被害人充值消费金额中获取高额返利。
期间,被告人等人使用上述诈骗手段,诱使上海市曹某、黄某、杜某等全国各地被害人充值金额合计95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阮某某系C公司雷氏军团三团组长,其本人累计及XX组XX组员合计涉案金额约486,000余元。被告人刘某1系C公司雷氏军团三团组员,其涉案金额共计约41,000余元。被告人龙某某系C公司雷氏军团三团组员,其涉案金额共计约35,000余元。被告人吴某某系C公司雷氏军团三团组员,其涉案金额共计约22,000余元。被告人皮某某系C公司雷氏军团三团组员,其涉案金额共计约21,000余元。被告人袁某系C公司雷氏军团三团组员,其涉案金额共计约18,000余元。被告人李某系C公司雷氏军团三团组员,其涉案金额共计约1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阮某某、皮某某案发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被告人刘某1、龙某某、吴某某、袁某、李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本案主要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五名被告人处依法扣押作案工具手机6部、固态硬盘5块。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上海A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游戏平台后台数据,被害人充值记录,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阮某某、刘某1、龙某某、吴某某、皮某某、袁某、李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刘某2、伍某、胡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曹某、黄某、杜某的陈述笔录,交易记录,充值记录,聊天记录,话术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刘某1、龙某某、吴某某、皮某某、袁某、李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通过电信网络骗取不特定多数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阮某某、刘某1、龙某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吴某某、皮某某、袁某、李某诈骗数额较大,七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阮某某、刘某1、龙某某、吴某某、皮某某、袁某、李某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阮某某、皮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刘某1、龙某某、吴某某、袁某、李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据此,对七名被告人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七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刘某1、龙某某、吴某某、皮某某、袁某、李某均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某某、刘某1、龙某某、吴某某、皮某某、袁某、李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七被告人均系从犯、分属自首、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阮某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自首、从犯、初犯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阮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5日起至2025年5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皮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袁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八、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6部、硬盘5块予以没收;被告人阮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被告人刘某1、龙某某、吴某某、皮某某、袁某、李某退出的赃款分别发还各被害人。
诫勉语:刘某1、龙某某、吴某某、皮某某、袁某、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程 程
人民陪审员 倪君英
人民陪审员 金全英
书 记 员 王婕琼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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