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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2刑终116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11-5)



    (2021)沪02刑终116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X,男,1956年1月2日生,XX,初中文化,退休,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0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作出(2021)沪0113刑初6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X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证人庄某、朱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案发现场监控视频,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上海市同济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上海天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上海市嘉定区南翔医院《出院小结》复印件、上海慈源康复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上海XX院出具的说明及上海XX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大华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人口信息,被告人XXX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判决认定:2020年5月4日10时许,被告人XXX在本市宝山区XX路XX小区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耿某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双方推搡过程中,被告人XXX挥拳击打被害人耿某头面部,致耿某倒地受伤。经鉴定,耿某右侧颅内出血、右侧颞骨骨折、枕部头皮下血肿、左第5前肋骨折,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轻微伤、轻微伤。被告人XXX于2020年5月5日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大华新村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审理中,被告人XXX退缴5万元至本院用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X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XXX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主动退缴5万元用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XXX对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XXX某异议,上诉辩称事情的起因是疫情期间被害人在公共场所不佩戴口罩并随地吐痰,XXX向被害人指出后反遭被害人辱骂,双方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推搡,在XXX发现自己右眼下方流血时才挥拳击打被害人头面部致被害人倒地受伤,故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X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XXX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X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法所作判决并XXX某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卫东
    审 判 员 王 峥
    审 判 员 张莺姿
    书 记 员 李 姝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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