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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6刑初1262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11-8)



    (2021)沪0106刑初12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1,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XX,初中文化程度,湘徽一家饭店老板,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巢湖市和县,住上海市静安区。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9月27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11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兴俊,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1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辩护人徐兴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9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1驾驶电动自行车违章搭载胡某(另行处理)行驶至本市静安区XX路、共和新路东南角人行道时,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勤民警李某拦下进行处罚。期间,胡某因不满处罚对李某进行辱骂,后被李某用催泪瓦斯控制。被告人王某1见状情绪激动,拉拽李某左臂致其摔倒在地,致使李某左眉弓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1被当场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在法庭上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和出示了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和收集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验伤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视频录像及截图等书证、物证;上海XX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王某、宋某、胡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1以暴力方法阻碍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以妨害公务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从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1拘役五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被告人王某1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明被告人王某1犯罪的证据均经本庭当庭质证,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以暴力方法阻碍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某1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竺 越
    书 记 员 陈逍炫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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