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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9刑初541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21-11-8)



    (2021)沪0109刑初5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男,1988年7月24日生于安徽省寿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原系上海XX有限公司区域销售总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2009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8年7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1年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21年3月10日以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逮捕。现被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冬莲,上海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刘冬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8月至2017年间,被告人夏某受雇在位于本市虹口区XX路XX号XX大厦内的上海XX有限公司担任区域销售总监,在明知公司无相关金融融资资质的情况下,仍管理其名下销售团队,以打电话等方式,诱以高额利息,吸引不特定群众前来投资。经审计,被告人夏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为人民币500余万元。
    2021年2月24日,被告人夏某在本市虹口区看守所服刑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主要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关系人施某、任某、王某1、曹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孔某、李某、王某2、金某、谢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等材料,调取的刑事判决书、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上海XX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与他人结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夏某在服刑期间主动交代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基于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夏某的任职情况、犯罪金额等情节,本案并非是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8日起至2022年12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鹏
    人民陪审员 王 鑫
    人民陪审员 王俊杰
    书 记 员 王铮卿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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