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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0刑初282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11-8)



    (2021)沪0110刑初2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于上海市,XX,硕士研究生文化(自报),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住上海市静安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金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中怀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郑某及上海市杨浦区XX中心指派的诉讼代理人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文芳,被告人俞某及其辩护人张金晟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根据辩护人的申请重新对被告人俞某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及刑事责任能力、受审能力进行评定,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变诉〔2021〕26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0月19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俞某至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九楼,在楼道内的房产中介被害人郑某误以为俞某系房东上去询问,双方发生口角引发肢体冲突。期间俞某殴打郑某的脸部致郑受伤。经鉴定,郑某因左眼部外伤致左眼眶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俞某接民警电话通知,于次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俞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俞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根据新的证据变更认定俞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根据俞某在审理期间新出现的刑事责任能力发生变化及有退赔情节等情况,建议在原量刑建议基础上,判处俞某拘役四个月,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俞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俞某到案后认罪认罚,积极赔偿,悔罪态度好,恳请对俞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害人郑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黄文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造成被害人眼部受伤、面部麻木,对被告人不予谅解,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保留诉权,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9日9时30分许,被告人俞某至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新翔公寓9楼,疑心房产中介被害人郑某对其跟踪而与郑某发生争执,其间,俞某对郑某的头部进行殴打致郑受伤。经验伤并鉴定,郑某因左眼部外伤致左眼眶下壁骨折,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f条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俞某接民警电话通知于次日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在审理期间自愿向法院交纳人民币(下同)15万元用作赔偿,并当庭确认如有超出法定赔偿范围的作为自愿补偿。
    在审理期间,经重新对被告人俞某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及刑事责任能力、受审能力进行评定并经复核,俞某患精神分裂症,涉案时及目前处于疾病期;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郑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明,2019年10月19日9时30分许,其至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新翔公寓9楼联系看房时,遭被告人俞某怀疑跟踪而起争执,后遭俞某拳打脚踢,直至904室的老人和女孩出来劝阻,俞某才收手等事实。
    2.证人田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其是XX路XX号905室业主的哥哥,代管该处房产。2019年10月19日,其经与房产中介事先商定当天带客户来看房。当日9时30分许,其赶至XX路XX号9楼时见被告人俞某与房产中介在吵,即将二人劝开,随后去开门,听到有拳击声,回头见该房产中介倒在地上继续被俞某拳打脚踢,左眼、鼻子、嘴角等处都有血迹。
    3.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病史、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复医[2019]伤鉴字第H-6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郑某的伤情、损伤程度。
    4.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沪润司鉴[2021]精鉴字第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俞某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5.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鉴院[2021]精鉴字第9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俞某患精神分裂症,涉案时及目前处于疾病期;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6.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出具的沪司鉴专[2021]精咨字第4号《专家咨询意见书》证明,被告人俞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对本案应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7.《受案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长海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俞某的到案经过。
    8.《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证明,在审理期间,被告人俞某向法院交纳15万元。
    9.被告人俞某的供述证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俞某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是自首并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俞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已赔偿被害人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公诉机关根据审理期间新出现的情况在原量刑建议基础上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害人请求保留诉权,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经审查,系其真实意愿表示,于法有据,应予准许。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俞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俞淼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颖
    人民陪审员 宋伟芳
    人民陪审员 徐 乐
    书 记 员 顾佳慧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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