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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6刑初929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1-11-8)



    (2021)沪0116刑初9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1(自报),女,1986年1月2日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暂住本区;因本案于2021年5月18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金云,上海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2,男,1974年10月20日生,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区,暂住本区;2003年10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06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5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7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11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8年8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连同前判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于2021年1月2日刑满释放;2002年7月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治安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21年5月18日被传唤,次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丹凤,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罗某(自报),女,1971年9月1日生,小学文化,系个体经营者,住本区;2012年10月因犯容留卖淫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7月因犯容留卖淫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2月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21年5月18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芳艳,上海市鸿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张某2、罗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国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及辩护人金云,被告人张某2及辩护人王丹凤,被告人罗某及辩护人王芳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1年5月6日至18日期间,被告人张某1伙同被告人张某2先后在本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和XX镇XX村XX号多次组织开设“二八杠”赌场,抽水获利共计人民币3万余元。
    2021年5月1日至同月5日期间,被告人罗某在本区XX镇开乐大街其经营的棋牌室内组织开设4场“二八杠”赌场,抽水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指派的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杨某1、李某、郑某、宋某、何某、杨某2、孙某、成某、俞某、汤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笔录、扣押物品照片、侦破经过、情况说明及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资料,并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某1、张某2、罗某,从而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同时认为被告人张某1系初某、偶犯,无前科劣迹,法律意识薄弱,主观恶性较小,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积极退缴赃款,建议判处张某1有期徒刑六个月,并提交退赃材料。
    被告人张某2辩称未参与开设赌场,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2、张某1二人无开设赌场的合意,对获利不知情,张某1前后供述不一致,各赌客的证言也不能指认张某2开设赌场,被告人身体情况较差,建议对被告人张某2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同时认为被告人罗某具有坦白情节,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获利较少,且积极退缴违法所得,被告人身体情况较差,建议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并提交退赃材料。
    经审理查明:
    一、2021年5月1日至同月5日期间,被告人罗某在本区XX镇开乐大街其经营的棋牌室内组织开设4场“二八杠”赌场,抽水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
    2021年5月18日,被告人罗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罗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且有证人杨某1、李某、张某1、张某2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退赃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21年5月6日至同月18日期间,被告人张某1伙同被告人张某2先后在本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以及本区XX镇XX村XX号多次组织开设“二八杠”赌场,抽水获利共计人民币3万余元。
    2021年5月18日,被告人张某1、张某2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张某1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2拒不供认上述事实。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1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证人杨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1年5月初,杨某1在本区XX镇XX村XX号汤某家里参与赌场,场子是张某1和张某2合作组织的,5月8日至同月15日这一周内每人至少获利1到2万元。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21年5月7日左右,李某先后在本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张某2家里以及本区XX镇XX村XX号汤某家里参与赌博,张某1在场的时候,抽水获利给张某1,不在场的时候由张某2抽水。
    3、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1年5月初,何某先后共计三次至本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张某2家里及XX村XX号汤某家里参与赌博,场子是张某2和张某1一起组织的,每次庄家赢钱并下庄后抽头,其参赌的三次抽水都是张某2收走的。
    4、证人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1年5月10日,张某2让宋某至本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张某2家里赌博。
    5、证人成某的证言,证实:2021年5月初,成某在本区XX镇XX村XX号汤某家里参与赌场,庄家赢钱下庄就会给张某1或者张姓男子抽头。
    6、证人俞某的证言,证实:2021年5月17日,张某2开车到立新街接俞某至本区XX镇XX村XX号汤某家里赌博。
    7、证人郑某、杨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5月16日至18日期间,郑某等人在本区XX镇XX村XX号汤某家里参与赌博。
    8、证人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1年5月初,在本区XX镇XX村XX号汤某家里有人玩“二八杠”进行赌博。
    9、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2021年5月,张某1和张某2租借了其位于本区XX镇XX村XX号房屋,并联系了赌客在上址开设“二八杠”赌场。
    10、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21年5月15日左右,张某2和张某1找到张某租赁本区XX镇XX村XX号的房屋,租房的价格是张某2谈的,后张某2给张某500元现金做房租,麻将牌是张某2拿过来的,
    11、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21年五一假期以后,罗某在本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张某2家里、本区XX镇XX村XX号汤某家里参与赌博,XX村XX号的场子是张某1和张某2合伙组织的,张某1不在场的时候由张某2负责收取抽头,场地是张某2租赁的,张某1与汤某不认识。
    12、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证实:2021年5月初,张某1电话联系张某2寻找开设赌场的地点,张某2将位于本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的租借房屋提供给张某1开设“二八杠”赌场,因张某1害怕人多吵闹被人举报,后张某1与张某2共同至本区XX镇XX村XX号现场查看并租赁上址开设“二八杠”赌场,直至被抓获。XX村XX号开设的场子是二人一起组织,张某2收取抽头后与张某1共同分成,共计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张某1获利约1.5万元。
    13、被告人张某2的供述,证实:2021年5月初,张某2提供其租借的本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供张某1开设赌场,后因张某1担心声音太大吵到他人,又帮张某1租借汤明杰位于本区XX镇XX村XX号的房屋用于开设“二八杠”赌场,并代收抽水获利。
    14、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本案扣押作案工具的情况。
    15、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6、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1、张某2等人的年龄等身份信息及前科劣迹。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合法有效,应予确认。
    关于被告人张某2是否参与开设赌场的事实认定问题,经查,被告人张某1、罗某对起诉指控开设赌场的事实均无异议,同时对张某2提供或租赁赌博场所,共同组织开设赌场收取抽头获利等事实予以确认,且综合本案证人杨某1、李某、郑某、宋某、何某、成某、俞某、汤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2伙同张某1共同开设赌场,且获利3万余元的事实。被告人张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未参与开设赌场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伙同被告人张某2,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罗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亦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张某2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1、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罗某认罪认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1、罗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2021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艳
    审 判 员 舒平锋
    人民陪审员 俞 弟
    书 记 员 刘佳慧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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