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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6刑初992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1-11-8)



    (2021)沪0116刑初9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8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因本案于2021年7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成虎,上海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7年11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因本案于2021年7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陆新新,上海德禾翰通(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9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朱某某犯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2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郭成虎、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陆新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9月起,“小黑”(另处)指使李某某(已被判刑)从网上下载源代码、租借境外服务器搭建“月牙儿”网站,存放大量淫秽视频。
    2020年1月至2020年9月,被告人黄某某为牟利,成为“月牙儿”淫秽视频网站的代理,通过微博对“月牙儿”淫秽视频网站进行推广,后从网站收取的会员费中抽成,获利10.2万余元。同时被告人黄某某作为“月牙儿”网站总代,发展下级代理并为下级代理分成,按照会员费5%抽成,获利约人民币1.6万元。
    2020年1月至2020年9月,被告人朱某某为牟利,成为“月牙儿”淫秽视频网站的代理,通过微博对“月牙儿”淫秽视频网站进行推广,后从网站收取的会员费中抽成。通过上述方式,获利人民币7万余元。
    2021年7月14日,被告人黄某某、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理过程中,黄某某、朱某某分别通过家属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118,420元、70,53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邱某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电子数据检查工作笔录,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及鉴定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支付宝账户信息、交易记录汇总,代管款收据,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手机截图、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同时提出黄某某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审理过程中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建议判处二年五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对减少罚金数额;并当庭提交了村委会证明一份。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同时提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已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建议对朱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对罚金数额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朱某某经他人纠集,为非法牟利,分别在互联网上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告人黄某某、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朱某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朱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对被告人朱某某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14日起至2023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14日起至2023年4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巍
    审 判 员 舒平锋
    人民陪审员 吕旭平
    书 记 员 陆治乾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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