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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8刑初1243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21-11-8)



    (2021)沪0118刑初12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1]1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6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上海市青浦区XX镇XX路XX号上海XX有限公司内,因工作琐事与同事被害人张某发生口角并产生肢体冲突。其间,被告人张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张某的胸口、右手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遭外力作用,致其右侧第4肋骨骨折(共1处),评定为轻微伤;遭外力作用,致右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伴脱位,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孙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门急诊病历及诊断报告、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已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曾因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如实供述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秀玲
    书 记 员 张 漪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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