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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8刑初1247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21-11-8)



    (2021)沪0118刑初12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
    辩护人王晓超,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1]1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王晓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7月23日零时40分许,被告人潘某饮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沪CXXXXX的小型轿车从青浦区XX路XX店出发,途经上海市青浦区盈港东路进徐盈路西约200米处时冲卡逃逸,抗拒民警依法检查,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潘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70毫克/100毫升。
    另查明,被告人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执法记录仪视频,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案发经过、查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其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潘某具有抗拒民警依法检查的情节,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障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诫勉语: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秀玲
    书 记 员 张 漪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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