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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51刑初451号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21-11-4)



    (2021)沪0151刑初451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女,1966年10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宝应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文盲,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宝应县。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2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沪铁检刑诉〔202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犯非法狩猎罪。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在明知本区系禁猎区的情况下,仍在本区XX镇的农田使用铁夹猎捕黄鼬共计22只,并将皮毛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销售给陈某(另案处理)。2020年12月11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至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暂住地将其抓获。经认定,黄鼬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猎捕黄鼬,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拘役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铁夹猎捕黄鼬22只,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狩猎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犯非法狩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扣押的在案的铁夹二个,予以没收。
    马某某马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书 记 员 蔡启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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