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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3刑终67号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11-8)



    (2021)沪03刑终6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喻某某,女,1990年8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XX,大学文化程度,系深圳市XX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翠翠,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丘彬,男,1992年1月31日出生于广东省大埔县,XX,大专文化程度,系深圳市XX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梁霄昶,男,1990年1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XX,大学文化程度,系深圳市XX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暂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房某某,男,1996年1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大埔县,XX,大学文化程度,系深圳市XX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广东省大埔县,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12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遂溪县,XX,中专文化程度,系广州伊莎兰黛皮具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鹏,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薛某,男,1990年6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XX,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2021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女,1989年7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海丰县,XX,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海丰县,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丘彬、梁霄昶、喻某某、房某某、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原审被告人薛某、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21)沪0107刑初4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喻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喻某某及辩护人张翠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刘某1、林某、陆某、蔡某、刘某2等人的证言,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代理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公证书、声明书、鉴定报告、鉴定书、价格证明,微店电子销售记录,银行流水,审计报告、补充审计报告,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刑事谅解书、和解协议、转账凭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工商注册资料,被告人丘彬、梁霄昶、喻某某、房某某、周某某、薛某、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深圳市XX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以下简称加比丘公司)于2012年在广东省深圳市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丘创中。丘某(另案处理)系该公司实际负责人、股东,梁某(另案处理)系该公司财务负责人、股东。
    2016年至2020年,被告人丘彬、梁霄昶、喻某某、房某某在加比丘公司工作期间,伙同丘某、梁某等人在无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从被告人薛某、陈某某、周某某等人处分别采购假冒注册商标(Chanel、Fendi、Prada、Burberry、Loewe、Celine、Dior等)的商品,并通过微店对外销售。其中,被告人丘彬负责管理货款支出等事宜,被告人梁霄昶负责统计订单、联络上家、微店客服及管理,被告人喻某某负责快递投递、运送,被告人房某某等人负责货物的收发、转移及仓储。2016年7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丘彬、梁霄昶、喻某某分别负责上述工作期间,加比丘公司的涉案微店销售金额为3,400万余元。2019年3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房某某负责上述工作期间,加比丘公司涉案微店销售金额为1,200万余元。
    2016年7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周某某在无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从市场等渠道购买假冒注册商标(Chanel、Prada、Dior等)的商品,后出售给加比丘公司的被告人丘彬等人,销售金额为176万余元。
    2020年2月下旬起,被告人薛某在无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承接加比丘公司被告人梁霄昶的订单,以招募临时工的方式,在其开设于深圳市南山区的无照服装厂内,生产假冒注册商标(Burberry、Dior、Fendi、Prada等)的各类服装并出售给加比丘公司。被告人陈某某则负责与被告人丘彬完成对账工作并按月核算应收货款。2020年4月至7月,被告人薛某生产并销售至加比丘公司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的销售金额为38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于加比丘公司的仓库、微店办公地及工作室(深圳市宝安区23区展鹏工业区XX室、XX区建材大厦二楼、67区中粮创芯研发中心2栋1011室留仙一路6号及XX中心XX栋XX房XX座XX、XX、XX)分别查扣到各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130万余元。2020年9月23日,公安机关于广东省深圳市分别抓获被告人丘彬、梁霄昶、房某某、喻某某、薛某、陈某某,于广东省广州市抓获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上述人员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丘彬、梁霄昶、喻某某、房某某作为加比丘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伙同他人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均应予处罚。对于尚未销售部分,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量,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丘彬、梁霄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喻某某、房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薛某、陈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擅自制作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薛某、陈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薛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各被告人的家属代为退缴部分或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在单位犯罪、共同犯罪中的情节、地位作用、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退赔表现等,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丘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二、被告人梁霄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三、被告人喻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被告人房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五、被告人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六、被告人薛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七、被告人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八、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喻某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原判对上诉人喻某某量刑过重,且上诉人喻某某具有以下从宽处罚情节:一、并非加比丘公司全职员工,主要负责假冒服装的揽件、寄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与加比丘公司职员相区别,给予较大幅度的减轻处罚;二、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公诉机关建议对上诉人喻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诉人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但原审法院在上诉人喻某某已于宣判前全额退赔违法所得21万余元,预缴罚金5万元的情况下,不仅没有在量刑建议的基础上予以从宽处罚,反而加重处罚二个月,有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据此,请求在原判量刑的基础上对上诉人喻某某从宽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喻某某、原审被告人丘彬、梁霄昶、房某某、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原审被告人薛某、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喻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驳回喻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喻某某、原审被告人邱彬、梁霄昶、房某某、周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原审被告人薛某、陈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丘彬、梁霄昶、薛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喻某某、原审被告人房某某、陈某某分别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喻某某、原审被告人丘彬、梁霄昶、房某某、周某某、薛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喻某某、原审被告人丘彬、梁霄昶、房某某赔偿部分商标所有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原审被告人薛某、陈丽退缴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原判鉴于上诉人喻某某帮助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金额达3,400余万元,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且系单位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另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到案后赔偿部分权利人的经济损失,退缴违法所得,预缴罚金等情节,以及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原审法院在一审宣判前听取上诉人喻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的意见后依法作出判决,程序合法,量刑并无明显不当,故对上诉人喻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在原判量刑的基础上再予从宽处罚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喻某某、原审被告人丘彬、梁霄昶、房某某、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以及原审被告人薛某、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芬芳
    审 判 员 夏晓虹
    审 判 员 杨 坤
    书 记 员 王懿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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